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河
陳美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美妃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明河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感恩大地」社區管理
員,陳美妃則為該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1時許
,雙方在「感恩大地」社區管理中心櫃臺前,因社區之外送
餐點擺放位置問題意見歧異而有糾紛,竟均個別基於傷害之
犯意,鄭明河先持藤椅欲追打陳美妃,陳美妃即持雨傘攻擊
,鄭明河亦不甘示弱,將藤椅放下後,旋以腳踢陳美妃,並
與陳美妃2人之間互相徒手拉扯、扭打,致陳美妃受有雙手臂
瘀傷之傷害,鄭明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眼周圍
區域、鼻子及左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明河、陳美妃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美妃經合法
通知,於114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
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鄭明河、陳美妃(下合稱被告二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
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
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
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
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其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發生爭執,
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鄭明河辯稱:我沒有要打陳美妃
,如果我要打陳美妃她會傷的很重,我拿藤椅是為了要防衛
我自己云云;被告陳美妃辯稱:鄭明河手拿著藤椅,我是要
擋他,鄭明河是抓著我的手,我是要把手推開,我是要防衛
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二人坦認之犯罪事實,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63至70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鄭明河於
113年5月31日至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側眼周圍區域、鼻子及左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有
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偵卷第71頁),陳美妃則提出傷勢照
片為佐(見他卷第11至13頁),鄭明河、陳美妃各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亦可認定為真。
(二)被告二人雖以前詞至辯,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
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
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
」,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
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
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
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
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
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本案發生經過,被告鄭明河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被陳
美妃罵到受不了了,一氣之下拿藤椅衝出去,結果沒想到
她手上也拿一支雨傘在防衛,所以我情急之下就出腳去擋
她,她有稍微跌坐到地上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於
偵查中供稱:陳美妃經過我們管理室都一直喊垃圾保全,
進出都這樣,我就受不了,當時她要出去又這樣喊,我就
生氣到門口,她拿雨傘要打我,我就拿藤椅,我就用腳踢
她一下,我不敢用手打她,地上有個坡度,她就跌坐在地
上等語(見偵卷第97至100頁);被告陳美妃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稱:我跟鄭明河發生口角,他就突然發怒拿小
圓桌旁的兒童藤椅要打我,我就徒手抵擋、拉扯,我為了
怕被打到頭,退到我們社區中庭入口,才有機會拿掛在社
區的住戶雨傘來抵擋。鄭明河把藤椅放下後,又過來抓我
的左上臂、右手腕等語(見偵卷61至62頁),於偵查中供
稱:鄭明河拿一把兒童藤椅追打我,我就往中庭的方向跑
,追到中庭之後,我有抵抗,他沒有用藤椅打到我。他又
自己把藤椅放下來,在斜坡把我推倒,我被推倒後就喊救
命,警衛打人,拿鐵欄杆的女用雨傘擋他,他就過來要搶
我手上的雨傘,當時就拉扯那把雨傘,那把雨傘就被他搶
到丟到旁邊,第三波攻擊是用手抓我兩個上手臂等語(見
偵卷第97至100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感恩大地社區監
視器影片,可見鄭明河持藤椅追打陳美妃後,二人有移動
至監視器無法攝得知位置,其後二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
,陳美妃有以手抓鄭明河的臉,兩人有互相拉扯,鄭明河
有抓住陳美妃雙手手臂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51至54頁),經本院當庭勘驗陳美妃陳報手機錄影
畫面,亦可見到二人有拉扯,以及地面上有掉落之雨傘之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
(四)綜合前揭事證,可知鄭明河持藤椅欲追打陳美妃,以腳踢
陳美妃,陳美妃即持雨傘攻擊鄭明河,其後雙方互相拉扯
扭打,經他人制止,二人始先後停手。縱然鄭明河先持藤
椅欲追打陳美妃,陳美妃本可直接閃躲、離去,卻捨此不
為,反持雨傘向鄭明河毆擊,應認係萌生還擊之犯意,縱
認為本案係鄭明河一方先行出手,惟鄭明河、陳美妃後續
既有扭打爭執,整體衝突各傷害行為間難以強行切割,彼
此傷害攻擊,當屬互毆行為無訛,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
為,自無防衛權可言,依前述說明,核與「正當防衛」不
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二人各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
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陳美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主張被告陳美妃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
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本院審酌被告陳美妃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
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
意旨,就本案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未能妥善控制情緒,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二人均否認犯罪,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二
人各自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告二人各自所
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二人前科素行(含被告陳美妃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美妃所持雨傘並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陳美妃所有,且非違禁物,爰毋庸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