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81號
TCDM,113,易,381,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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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鈞



鄭介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承鈞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微笑社區」之主任委員,被告鄭介勲、告訴人潘立善為該社
區住戶。被告周承鈞於民國111年9月4日22時50分許,接獲
社區住○○○○○區000號12樓之3住戶製造噪音,至現場查看時
,因此與開門而出之告訴人潘立善李崇佑陳文政彭少
禾(下合稱告訴人4人)發生口角,被告鄭介勲聽見聲音,
亦上樓聲援被告周承鈞,告訴人4人即關門進屋。嗣告訴人4
人出門欲離去時,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周承鈞、鄭介勲(下
合稱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
人4人,致告訴人潘立善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抓傷及左上
臂後側抓傷、左頭顳部挫傷及左側下巴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李崇佑受有頭部外傷、左胸部挫傷及右側頭顳部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文政受有左後側頭皮鈍挫傷、雙側前臂鈍挫傷等
傷害,告訴人彭少禾受有右下腹壁鈍挫傷、嘴唇鈍挫傷及腦
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4人均已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
05、117、1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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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