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坤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於113年1月20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霧峰區錦州路與德維街36巷交岔路口
前之錦州路路邊,欲由南往北起步時,適告訴人謝沅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打方向燈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約16秒後,亦欲開始左轉,
並於跨越道路中心線進入對向車道時,與正要起步之被告車
輛差點發生碰撞,告訴人按鳴喇叭後,雙方車輛均暫停,被
告出言對告訴人表示:「你在叭什麼?你有看到我要出去嗎
?」,告訴人回稱:「這是路口」,被告回稱:「幹你娘,
路口唷」(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不予理會隨即
轉動機車車頭略往前再往後,朝向巷子準備再度起駛,被告
預見告訴人機車車頭已在其汽車車頭前方,其汽車往前行駛
,即會碰撞告訴人之機車,並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竟仍基
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車輛往前行駛,碰撞告訴人之機車
,致告訴人機車往左側傾倒,造成告訴人腳部碰觸機車排氣
管而受有右小腿燒燙傷(第二度)約0.5%BSA(即約體表面積
0.5%)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