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546號
TCDM,113,易,3546,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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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穎


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陳盈穎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2號
  被   告 陳盈穎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0樓
            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穎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已於民國104年6月間分手),陳
盈穎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於113年4月5日,在甲○○友
彭○○的臉書頁面上貼文,內容略以:「你16歲時造的孽欺
負更多女孩了」、「害死多少條無辜少女性命」、「你朱家
利用我賺的4800萬、如今該還一還了吧、6000萬、我下禮拜
一戶頭要看到錢加上登報道歉」、「欠錢還錢欠命還命、我
會追討一輩子」等語;又於113年4月6日2時6分許,在甲○○
經營的臉書社群「Odyssey植物狂熱俱樂部」上留言,內容
略為:「我是會連你全部大傳社包含全部求學歷程衛道中學
以及你爸二林二水的根基全部翻掉還有你爸媽的光華高工的
建築相關一起翻掉哦」等語;並於113年4月7日11時5分前某
時,在臉書以暱稱「陳赫蒂」貼文,內容除將甲○○之手機號
碼、學歷、公司公開,並以「你兒子強暴我還有臉洗腦我、
PUA我讓我一直洗腦自己愛上一個強暴犯、洗腦我要接受他
可以有擁有一堆女人」等語。嗣經甲○○於113年4月7日11時5
分許,發現前開貼文,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穎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在臉書上張貼前開內容文章之事實。 2 告訴人甲○○警偵訊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截圖內容 被告有在臉書上為前開貼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盈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恐嚇取財未遂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等罪嫌。惟被告雖在臉書貼文內容中提到要求告訴人還
款新臺幣6000萬元,並表示會追討一輩子等語,惟被告並未
為任何惡害之通知,而足危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尚難認與
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
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而心生怨恨,且單純刊登被告之學
經歷、電話、任職公司等相關資料,並未獲得任何不法之利
益,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前開恐嚇取
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妨害名
譽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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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