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榮
白智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世榮、被告即告訴人白智瑋
(以下均以姓名稱之)2人為舊識,雙方因債務糾紛,王世
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3時5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小武食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小武公司),
持高爾夫球桿毆擊白智瑋,致使白智瑋受有右肩鈍傷、左手
中指擦傷之傷害。白智瑋受毆打後逃入公司廠區拿取一把冰
鏟進行反擊,致使王世榮受有左臉、右上肢、左下肢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因認王世榮、白智瑋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王世榮、
白智瑋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王世榮、白智瑋間調解成立,
其等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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