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
偵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智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智聰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分別」
之記載,更正為「接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
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
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告訴人大廟口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送貨與
收貨款,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將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善盡職守,竟為一
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戶給付之貨款,造成告訴人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前於偵查中雖未完全返還其所侵占之金額,然現
已全數返還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案(見調偵卷第22-23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67-16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入己之款項即如起 訴書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共計新臺幣24390元 ,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全數返還其所侵占之金額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楊智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聰於民國111年10月、11月間任職於大廟口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大廟口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送貨與收貨款,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應攜回公司繳 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自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之貨款,易持 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經大廟口公司負責人簡富山發覺金 額有短少,經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廟口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於任職告訴人大廟口公司擔任收款送貨司機期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附表所收取客戶交付之貨款之事實。 2 證人簡富山、張玉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於任職告訴人大廟口公司擔任收款送貨司機期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附表所收取客戶交付之貨款之事實。 3 大廟口公司銷貨單、被告簽名核對過之侵占金額及收款對象。 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附表所示之貨款,並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單位新臺幣) 1 浤浰商行 111年11月17日 4875元 2 信義米行 111年11月9日 3490元 3 明坤商行 111年11月9日 6060元 5350元 4 張丁元 111年11月16日 3700元 5 王新壹 111年11月15日 1275元 總計 24390元(扣除退貨款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