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129號
TCDM,113,易,3129,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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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呈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宥呈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40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松竹市場飲酒後,見告訴人梁金春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跳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踩
踏,並踢斷左後照鏡。因認被告劉宥呈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被告劉宥呈涉犯妨害公務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劉宥呈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經告訴人梁金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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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