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乙男(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男為成年人,明知鄰居乙男、丙女所生之女即少年A女(
民國00年00月生)、B女(000年0月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女或兒童(前揭人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㈠甲男因
不滿乙男飼養之黑色犬隻未繫牽繩,導致其遭該犬隻追擊,
遂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乙男位於臺中市
外埔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前,與乙男、丙女、少年A女
、少年B女發生口角爭執,甲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
害之犯意,以右腳踹向少年A女右大腿,致少年A女因而受有
右大腿瘀傷之傷害。㈡乙男適見上情而心生不滿,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鋼筋朝甲男臉部正面敲擊,導
致甲男向後倒地,後腦撞擊地面而失去意識,並因而受有⒈
頭部外傷左側臉頰、眉、鼻挫瘀傷、顏面骨骨折、左側頭皮
挫裂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腦震盪、⒉右、左側上肢挫傷、⒊
唇部、上牙齦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A女、甲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之被害人A女、證人B女於本案發生時仍分別
為少年及兒童,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而本案判
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審酌⒈被告甲男、證人即甲男之
母丁女與被害人A女、證人B女間為鄰居關係;⒉乙男、丙女
則各為被害人A女、證人B女之父母,如揭示上開人等之真實
姓名、年籍,將有導致被害人A女、證人B女之身分資訊為他
人識別之疑慮,故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揭示前開人等之
真實姓名、年籍及實際住所等相關資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甲男、乙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2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甲男、乙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甲男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男、丙女、丁女、A
女、B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1頁),
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甲男成立
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甲男部分:
訊據被告甲男固坦承於前述時、地與證人乙男、丙女、A女
、B女因前述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攻擊的目標為前述黑
狗,並非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所受傷勢並非我造成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甲男辯護以:被告甲男以右腳踹向黑
狗時,高度為告訴人A女大腿以下,且當時告訴人A女距離被
告尚有一段距離,故告訴人A女所受傷勢顯非被告甲男所造
成等語。經查:
⒈被告甲男於前述時、地與證人乙男、丙女、A女、B女因前
述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甲男所不否認(見偵卷
第25至30、143至150頁,本院卷第68、26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乙男、丙女、丁女、B女分別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或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5、57
至64、121至131、143至150頁,本院卷第234至256頁),
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及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17至14
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
前,我見被告甲男踹我家的狗,我想要把被告甲男拉開,
被告甲男就將我推倒在地,我開始呼喊,證人乙男、丙女
、丁女、B女均有出來查看,證人乙男要將被告甲男拉回
被告甲男住家,但被告甲男情緒激動不斷叫囂,後來證人
乙男拉不住被告甲男,被告甲男隨即追向狗,因為我背對
被告甲男並站在被告甲男前方,被告甲男就從我右後方過
來,且朝我的右大腿側面踹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25頁,
本院卷第234至240頁),核與證人乙男、丙女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1至122、127頁,本
院卷第68至69、267頁)。爰審酌證人A女、乙男、丙女證
述關於本案爭執情形、肢體衝突等重要情節,證述情節互
核一致且具體詳盡,亦無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足見證人
A女、乙男、丙女上開證述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另佐以
告訴人A女於衝突結束後,即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35分
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
有右大腿瘀傷等情,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
急診醫囑、護理紀錄、傷勢照片各1份(偵卷第69頁,本
院卷第174至179頁),附卷可參,自就診時間及傷勢位置
、型態觀之,核與證人A女、乙男、丙女前述證稱被告甲
男攻擊證人A女之手段、位置相符,足認告訴人A女確因前
述衝突而造成右大腿瘀傷之傷勢。
⒊況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0.488157.mp4
」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所示:
⑴播放時間1秒起,乙男以右手拉住甲男右手肘,左手放在
背後,將甲男往後拉,丁女從後方走來問怎麼了。甲男
與處於拍攝鏡頭處之人爭執,並以左手指著前方(即拍
攝鏡頭處),往前揮動左手臂後,因右手被乙男抓住,
重心不穩往畫面右側倒坐在地,畫面下方之狗跑向甲男
,乙男以右腳擋住狗阻止狗靠近甲男,狗隨即遠離甲男
,朝畫面左側方向移動;甲男起身後邊罵「幹你娘」邊
朝畫面左側方向追著狗;A女亦往畫面左側移動,並以
身體背對甲男擋住狗,叫狗回去乙男住宅;乙男則在甲
男後方追甲男。
⑵於播放時間9秒,狗、A女朝畫面左側方向,並消失於畫
面左側,甲男以右腳朝畫面左側踢(踢擊之對象並未顯
示於畫面),此時影片出現一女聲說「不要弄我女兒」
,狗又跑向甲男吠叫甲男,此時甲男之右手遭不詳之人
(該人並未在畫面內)之手抓住,由甲男旋即甩開,並
以右手揮向狗,但未打到狗,嗣甲男臉部遭不明物體揮
擊,並往畫面右側仰躺在地(有一名女子大叫),影片
結束。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
02至103、123至140頁)在卷可憑。依勘驗結果及現場錄
影畫面擷圖觀之,可見被告甲男確實有伸出右腳向前踢踹
之行為,且當時告訴人A女係站在黑狗與被告甲男之間,
則被告甲男辯稱其攻擊之對象為黑狗,而非告訴人A女等
語,已非無疑。再者,依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甲男以腳踢告訴人A女後,我有向被告甲男表示「
不要弄我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核與上開勘
驗結果相符,足認被告甲男以腳踹擊告訴人A女,致告訴
人A女受傷乙節為真實。是被告甲男前揭辯稱其要攻擊黑
狗,而非告訴人A女,且告訴人A女之傷勢非其所為等語,
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甲男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男以右腳踹向黑
狗時,高度為告訴人A女大腿以下,且當時告訴人A女距離
被告甲男尚有一段距離,故告訴人A女所受傷勢並非被告
甲男所造成等語,惟依現場錄影畫面擷圖觀之,告訴人A
女於被告甲男出腳踢踹前,欲彎腰催促黑狗回住宅內,告
訴人A女並非呈現站立挺直之姿勢(詳見本院卷第133頁所
示),且被告甲男於追上告訴人A女及黑狗後,即緊鄰於
告訴人A女旁(詳見本院卷第134頁所示),另被告甲男出
腳踢踹時,身體呈現向後仰之姿態(詳見本院卷第135頁
所示),顯見被告甲男抬腳已有相當幅度,則其出腳踢踹
之目標處應具有一定高度,故被告甲男之選任辯護人前述
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亦不足採。
⒌末參以⑴告訴人A女為00年00月生,案發時15歲,距離年滿1
8歲仍有相當差距,且自A女於事發當場之容貌、穿著觀之
,均未脫稚氣;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於案發時身著國中制服外套、制服褲等語(見本院卷
第240至241頁),並有前揭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
⑶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甲男已經住
在臺中市外埔區5至6年以上,我們住處的學區是外埔國中
,順天國中在臺中市大甲區的學區,但我們當地人都知道
順天國中;又被告甲男育有正就讀國中之子女等語(見本
院卷第255至256頁);⑷被告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
育有正就讀國中之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則依被告甲男之地緣關係及本身育有正就讀國中之子女之
社會生活經驗,見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之容貌及穿著後,
對告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應有所認識,亦可認
定。
㈡就被告乙男部分:
訊據被告乙男亦坦承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甲男因前述細故
發生口角爭執,並持鋼筋朝告訴人甲男正臉敲擊,造成告訴
人甲男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
稱:我見到證人A女遭告訴人甲男踹擊後,我有手持鋼筋阻
擋告訴人甲男,才會揮到告訴人甲男臉部,我認為我的行為
屬於正當防衛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乙男辯護以:本
案因告訴人甲男正在攻擊證人A女及被告乙男飼養黑狗,被
告乙男才持鋼筋阻擋告訴人甲男,故被告乙男所為應屬正當
防衛,縱不構成正當防衛,亦屬防衛過當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男於前述時、地與證人甲男因前述細故發生口角爭
執,並持鋼筋揮擊告訴人甲男,造成告訴人甲男受有⑴頭
部外傷左側臉頰、眉、鼻挫瘀傷、顏面骨骨折、左側頭皮
挫裂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腦震盪、⑵右、左側上肢挫傷
、⑶唇部、上牙齦撕裂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乙男所不否
認(見偵卷第31至33、36至38、124頁,本院卷第68至69
、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證人丙女、丁女、A
女、B女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或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49至55、57至64、121至131、143至150頁,本院
卷第234至2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
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
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
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
過當之可言,又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
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
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
防衛過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⒊依前揭勘驗結果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顯示,告訴人甲男雖
有揮打黑狗之行為,然被告乙男持鋼筋攻擊告訴人甲男時
,告訴人甲男已係處於揮打黑狗且揮空後之空檔,且當時
告訴人甲男處於背對被告乙男之方向而甫為轉身之時,並
未續行其他攻擊行為,則是否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
狀,已有可疑。
⒋再者,審酌⑴被告乙男與告訴人甲男上開肢體衝突過程,足
認雙方實先爭吵,繼之在雙方情緒愈發激動、高漲難抑下
,開始相互拉扯;⑵被告乙男持鋼筋揮擊告訴人甲男前,
證人A女甫遭告訴人甲男踢擊,則衡以一般人見自己女兒
遭他人如此傷害,當下常有憤怒難耐之情緒反應;⑶被告
乙男手持之鋼筋,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品,若持之功擊人體
頭部、臉部,恐導致對方昏厥或受有嚴重傷勢;⑷告訴人
甲男臉部正面受有眉、鼻挫瘀傷、顏面骨骨折、唇部、上
牙齦撕裂傷等傷害,可見被告乙男並非單純誤擊或阻擋,
其持鋼筋朝告訴人甲男揮擊,應具有相當之力道等節,足
認被告乙男所為,顯係見證人A女遭告訴人甲男踢傷而對
告訴人甲男為報復行為,難認有防衛意思,亦非對於現在
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
張正當防衛及防衛過當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男、乙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所辯,核與客
觀事證不符,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男、乙男犯
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男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另被告乙男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男就犯
罪事實欄㈠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有
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
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甲男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被害人A女為傷害犯行,已
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⒈審酌被告甲男為成年人,竟不思
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鄰居飼養犬隻細故,在前開公
然地點以腳踹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A女,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
右大腿瘀傷之傷勢,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又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無
和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⒉另審酌被
告乙男見證人A女遭告訴人甲男毆打,而一時情緒激動,持
鋼筋朝告訴人甲男正臉敲擊,敲擊部位實屬要害,且造成告
訴人甲男受有前述之嚴重傷勢,若有不慎,更可能造成告訴
人甲男受有更嚴重之傷勢或危及生命,惡性非輕,應予嚴懲
,又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
人甲男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形;⒊暨
被告甲男、乙男之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26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乙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苟 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 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要件不符,是 被告甲男所犯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