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672號
TCDM,113,易,2672,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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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堂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玉堂犯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玉堂受託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奇昕能源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奇昕公司)廠房,進行南側廠房西側鐵皮牆面消防
排煙鐵捲門安裝工程時,本應注意施工使用電焊機(槍)電
焊時所產生之火花容易噴濺引燃易燃物,應採取適當防免火
災發生之安全維護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1時起至17時止,在南側廠房西北
牆角鋼柱高處進行電焊施工固定鋼板時,已知該處烤漆浪板
牆面另一側之北側廠房西南側牆角堆置大量廢木材,卻疏未
注意其施工處之牆角鋼柱與烤漆浪板牆面之間存有縫隙,且
未使用防火填塞物或防火毯,以防止電焊噴濺火花自上開縫
隙掉落至北側廠房西南側角落而引燃易燃物,致其電焊噴濺
火花從上開縫隙掉落至北側廠房西南側堆置於牆角之廢木材
堆內,經蓄熱悶燒後,於翌(28)日5時10分許,引發火勢
延燒,致奇昕公司廠房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
下稱紀氏源豐公司廠房)受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品燒損,致生
公共危險。嗣於112年6月28日5時2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獲報前往處理,始將火勢撲滅,並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奇昕公司委由張智程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玉堂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進行電焊施工,惟矢口否
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施工之前我只有看我施工的位置,
沒有去看隔壁廠房,我不知道隔壁廠房有放易燃物;我不知
道牆面有縫隙,我沒有注意看,對實際上有縫隙沒有意見,
但電焊時火花是往下掉,應該不會從縫隙掉入隔壁廠房,鑑
定報告只是寫疑似,不能確定火災是我造成等語。辯護人則
辯護稱:被告施工位置是在南側廠房,且其施工時,均已清
空附近之易燃物,已盡注意義務。又電焊時所產生之火花均
直接往下掉,不到10秒即熄滅,而當時被告未發現隔間浪板
有縫隙,故火花不可能從縫隙落到隔壁北側廠房。本案起火
點在北側廠房,並非被告施工地點。被告於112年6月27日17
時結束施工,經檢查及收拾東西後,約17時30分離開,期間
未發現任何異狀,且奇昕公司員工加班至20時30分,亦未見
煙霧或其他異狀,直到隔天6時才發現起火苗。本案起火時
間距離被告施工完畢離開,相隔12小時,該廠房為開放空間
,有員工、外勞或其他人可自由進出,可能因他人吸菸或其
他火源引起火災,亦可能因天氣悶熱,堆積太多木材、通風
不佳,導致木材自燃而引發火災。再者,倘若被告電焊時所
產生之火花有掉落至北側廠房,亦不可能在該處閃燒12小時
均未出現煙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
起火原因之研判屬事後推測。基上,本案欠缺直接證據證明
被告施工與本案火災之間有因果關係,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因受託至奇昕公司廠房進行南側廠房西側鐵皮牆面消防
排煙鐵捲門安裝工程,而於112年6月27日11時起至17時止,
在南側廠房西北側牆角鋼柱高處進行電焊施工固定鋼板;於
翌(28)日5時10分許,奇昕公司廠房起火燃燒,火勢並延
燒至紀氏源豐廠房,致奇昕公司廠房及紀氏源豐公司廠房
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品燒損;嗣於112年6月28日5時20分許,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前往處理,始將火勢撲滅等節,業
經證人巫秉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奇昕公司與東
安泰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影本(見他卷第13-19頁)、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8日中市消調字第1120045932號函
及所附112年7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包含火災現場平
面圖、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
附件)(見偵卷第第25-10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依被告所陳,其係於112年6月27日11時至17時在南側廠房西
側後方烤漆浪板牆面進行電焊施工,使用的工具為切割機及
電焊機(見偵卷第51頁)。從南側廠房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可知,被告係在南側廠房西北側牆角鋼柱高處進行電焊
施工固定鋼板,施工過程中電焊火花有不斷噴濺掉落之情形
(見偵卷第91-92頁)。又被告施工處之牆角鋼柱與烤漆浪
板牆面之間存有縫隙,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89頁)。
而該烤漆浪板牆面另一側即北側廠房西南側,該處原係堆置
大量廢木材原料,且該處牆角經火災受燒變色、變形最為嚴
重,亦有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為憑(見偵卷第69、80-83
頁)。再觀諸南側廠房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112
年6月28日5時8分許,被告施工處之牆角鋼柱尚未出現燃燒
火光,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該處出現火光,於同日5時16分
許,火勢即擴大燃燒(見偵卷第92-93頁)。且救災時可見
北側廠房西南側堆置大量廢木材原料,高度約5公尺(見偵
卷第37頁),證人賴揚智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北側廠
房的木材堆得很高,火花在木材堆裡悶燒,直到翌日,使得
一牆之隔的烤漆浪板牆面燒紅後,才會在南廁廠房的監視器
錄影畫面看到火光;依照目測,出現火光之高度大約是被告
施工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145-146頁)。經核與南側廠房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之被告電焊施工位置、產生火光之
位置(見偵卷第91-92頁),大致相符。綜觀上開事證所顯
示之時序及相對位置,堪認被告電焊時所產生之火花乃本案
火災之火源。又本案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獲報至現場撲滅火
勢後,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
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訪談筆錄與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綜合分析,亦研判起火點為奇昕公司北側廠房西
南側靠牆角附近,並認若因電焊噴濺火花由牆面縫隙掉落至
北側廠房西南側廢木材原料堆,經長時間蓄積悶燒引燃廢木
材造成火災實有可能,故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
電焊火花)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可考(見偵卷第30-31頁)。綜上,本案係因
被告電焊噴濺火花由牆角鋼柱與烤漆浪板牆面間之縫隙掉落
至北側廠房西南側牆角廢木材堆內,經長時間蓄積悶燒後,
終至引燃廢木材而造成火災。故被告進行電焊施工與本案火
災間具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施工處之牆角鋼柱與烤漆浪板牆面
間之縫隙乃肉眼清晰可見(見偵卷第89頁),且依一般經
驗法則,電焊所產生之火花本即會噴濺,是被告於南側廠
房牆角鋼柱高處進行電焊施工時,其電焊所產生之火花自
可能因噴濺而從上開縫隙掉落至北側廠房西南側牆角。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電焊時火花是垂直掉落,不會從縫隙掉入
隔壁廠房乙節,要無可採。
(二)被告施工完畢至該處牆角發現火光期間,本案廠房均無異
常人員進出,亦查無縱火之動機與證據,且起火處附近並
無供奉神像、祭祀法器、瓦斯爐具、烹飪器具等物品,亦
無電線短路融燒之情形,又起火處乃堆置廢木材原料區,
為堆貨最末端靠牆處,並非工廠人員活動區域或動線範圍
,故亦可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情形等節,有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41-42頁)。可
見除被告電焊時所產生之火花外,已排除其他起火原因。
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指稱本案火災可能係因其他火源所導致
,要無足採。
(三)依證人賴揚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本案火災鑑定的承
辦人,我們是小組調查。火災發生後,我們到現場勘查,
依關係人談話筆錄、現場監視器及燒損跡象、火流延燒路
徑等綜合判斷,應該是施工火花有噴濺到北側廠房。本案
是有微小的火星持續在北側廠房的廢棄木材堆裡蓄熱悶燒
,依我們的經驗,悶燒的狀態是有可能持續12小時,甚至
超過,悶燒是指沒有燒開,在足夠條件下才會燒開發火,
悶燒的狀態有點類似燒木炭的態樣等語(見偵卷第145-14
6頁),可知本案電焊火花係於廢木材堆內長時間悶燒後
才起火,故在起火之前,自無因燃燒而產生大量煙霧之可
能。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施工完畢至起火之期間,均未見出
現煙霧等語,要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者,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係依照小組成員關於火災現場之
專業知識及上開各項事證,綜合判斷本案之起火原因,且
經核與前述卷證資料相符,堪認上開鑑定結果並非毫無根
據之推測,自可採信。辯護人辯護稱上開鑑定結果乃事後
推測乙情,洵無足取。
四、施工使用電焊機(槍)電焊時所產生之火花容易噴濺引燃易
燃物,乃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對此要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我經過北側廠房時有看到西南側牆角附近那
邊堆疊很多木材廢料,大約1至2樓高等語(見偵卷第17頁)
。足見被告知悉其在南側廠房施工處隔一道牆即為北側廠房
,且北側廠房西南側牆角有堆放1至2層樓高之廢木材。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不知道北側廠房有堆放廢
木材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施工處
牆角鋼柱與烤漆浪板牆面之間存有肉眼可見之縫隙,業如前
述。是以,被告既已知悉其施工處之烤漆浪板牆面另一側之
北側廠房西南側牆角堆放大量廢木材,則其進行電焊施工
自應採取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維護措施,以避免電焊噴濺火
花自上開縫隙掉落至北側廠房西南側牆角致引燃廢木材而生
火災。再依證人賴揚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依照經驗,必須
要有防火毯或防火的填塞物,讓火花不要從縫隙掉落到他處
等語(見偵卷第146-147頁),堪認被告施工時應採取之安
全維護措施為使用防火填塞物或防火毯。然而,觀諸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施工之前只有看我施作的位置,業主
滅火器,我沒有再做其他防護措施;我不知道該處牆面有
縫隙,我沒有注意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顯見被
告於施工時並未注意其施工處之牆角鋼柱與烤漆浪板牆面之
間存有縫隙,且未使用防火填塞物或防火毯。準此,被告確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
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
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
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所
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
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
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
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
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
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
第175條之放火、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
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2-84頁)及證人巫秉謙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本案廠房結構沒有整個不堪使用,只有少數
C型與H型鋼有受損彎曲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可知奇昕
公司廠房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雖有受燒變色、
變形,但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並未嚴重受損至喪失原有供人棲
身、遮蔽風雨效用之燒燬程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
罪。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失火燒燬如附件所示之物,
除致生公共危險外,並造成告訴人奇昕公司及被害人紀氏源
豐公司受有損害;復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惟本案犯
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
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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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