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414號
TCDM,113,易,2414,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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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狄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6
號、第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8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狄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978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宋狄洋(綽號「小洋」)與宋貞微係二專同學,李淑玲為宋
貞微之朋友。宋狄洋明知自己並無從事外匯投資之事業,且
自民國101年間起,已積欠多筆本票債務,並經金融機構於1
01年2月10日通報為支票之拒絕往來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3年至104年間,對宋
貞微、李淑玲佯稱:其從事外匯投資,且獲利豐厚,每月可
獲得投資金額2%不等之獲利云云,致宋貞微、李淑玲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宋狄洋申設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惟宋狄洋宋貞微部分,僅自103年1月29
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止,支付利潤共計新臺幣(下同)116
萬6500元,就李淑玲部分,僅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6年11
月24日止,支付利潤共計54萬6000元,其後即未再交付投資
獲利,經宋貞微、李淑玲要求宋狄洋返還款項,宋狄洋均藉
故拖延、遲不返還,宋貞微、李淑玲始悉受騙。
二、案經宋貞微、李淑玲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台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宋狄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80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貞微、李淑玲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5474號函文暨檢附被告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63至48
3頁)及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竟佯以外匯投資詐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宋貞微、李
淑玲受有金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返還告訴人宋貞微、李淑玲部分款項,並分別與
告訴人宋貞微以83萬元、與告訴人李淑玲以37萬元成立調解
,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78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即附件,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無前科之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1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
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並與告訴人宋貞微、李淑 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宋貞微、李淑玲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 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7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對告訴人宋貞微、李淑玲分別詐得200萬元、90萬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支付告訴人宋貞微116萬650 0元、3萬元及支付告訴人李淑玲54萬6000元、3萬元(詳見 附表),此部分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宋貞微、李淑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之犯罪所得80萬3500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0000=803500)、32萬4000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00=324000),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宋貞微、李淑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支付金額 (新臺幣) 調解情形 所憑證據及出處 罪刑(含沒收) 1 宋貞微 (提出告訴) 103年1月3日、 103年7月4日、 103年12月12日、 103年12月31日、 104年1月19日 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30萬元、 20萬元, 共200萬元 宋狄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6萬6500元 以83萬元成立調解,目前已付第一期款3萬元(本院卷第191至192、193頁) 1.證人即告訴人宋貞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75至77頁、桃園地檢偵4196卷第123至125頁、偵續66卷第119至125、167至168頁) 2.宋貞微與被告簽訂之103年1月17日協議書(他字卷第79至81頁) 3.宋貞微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83至91頁) 4.宋貞微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字卷第93至103頁) 5.宋貞微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偵續66卷第23至92頁) 宋狄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淑玲 (提出告訴) 104年1月19日、 107年8月3日 50萬元、 40萬元, 共90萬元 宋狄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萬6000元 以37萬元成立調解,目前已付第一期款3萬元(本院卷第191至192、195頁) 1.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5至49頁、偵續66卷第119至125、167至168頁)  2.李淑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53至57頁) 3.李淑玲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59至61頁) 4.李淑玲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字卷第63至73頁) 宋狄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78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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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