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43號
TCDM,113,易,143,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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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翁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83
號),本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翁莉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8列「8月」更正為「11月」。
 ㈡犯罪事實第21至22列「而由翁莉楹在標的現況說明書編號29
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選項,由勾選『否』後」補充為「並
共同提出翁莉楹於108年8月3日填寫表示本案建物無滲漏水
情形之標的現況說明書」。
 ㈢證據補充「被告陳麗娟翁莉楹(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案經當事人就被告2人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等事項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合意內容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



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 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 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83號  被   告 陳麗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莉楹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娟翁莉楹共同出資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含其上8樓及9樓違建,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下稱本案建物),登記在翁莉楹名下,並交由陳麗娟管 理及修繕,嗣陳麗娟將本案建物分隔套房出租,裝潢、修繕 費用及租金收益均由渠等2人均分。陳麗娟翁莉楹於民國1 08年8月前委託尚峰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尚峰公司)銷售 本案建物土地,由陳資府(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擔任仲介人員。適有謝榮銘於108年8月間瀏覽網路上本案 建物及坐落土地銷售資訊,進而聯絡陳資府洽詢本案建物及 坐落土地出售事宜。詎陳麗娟翁莉楹均明知本案建物之7 樓廚房窗戶轉角處天花板、廚房西側天花板、客廳窗戶玻璃 交界處、705號房之天花板、705號房鄰廁所1及廁所2之牆壁 、8樓802號房鄰陽台之天花板及9樓901號房鄰陽台之天花板 、902號房鄰陽台天花板、903號房鄰陽台之天花板及牆面等 處有長年嚴重滲漏水致生壁癌等情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尚峰公 司仲介人員陳資府謝榮銘佯稱前開漏水情形業已修繕完成 ,致使謝榮銘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9日,與陳麗娟、翁 莉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尚峰公司內洽談本案建物土 地買賣事宜之際,仍隱瞞前開漏水尚未修繕完成之事實,而 由翁莉楹在標的現況說明書編號29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選項,由勾選「否」後,雙方隨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買賣總價金係新臺幣(下同) 1400萬元。俟謝榮銘支 付前開款項後,於109年1月13日移轉登記本案建物土地後, 進入本案建物各處察看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榮銘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麗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漏水都已經修復完畢等語。 2 被告翁莉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翁莉楹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漏水都已經修復完畢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謝榮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陳資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本案建物之照片均為被告陳麗娟提供,因當時為滿租情形,故未進入各承租人房間內查看,屋況均係由被告陳麗娟告知後始轉告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劉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威宏於交屋前承租本案建物802室,入住後不久曾向屋主反映漏水,經修繕仍漏水之事實。 6 證人詹慶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詹慶獻受證人林鈴芳委託修繕漏水之事實。 7 證人葉俊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葉俊維自110年10月起承租本案建物902室,承租期間曾向屋主反映漏水,經修繕仍漏水之事實。 8 證人顏仲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顏仲偉自106年8月承租本案建物802室,承租期間曾向屋主反映漏水,經修繕仍漏水之事實。 9 證人林鈴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建物前有漏水,證人林鈴芳曾與LINE暱稱田納西之前屋主陳小姐聯繫,曾修繕但仍漏水之事實。 10 證人許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許志文於109年1月承租本案建物7樓,承租期間之廚房牆面、主臥室窗戶及客廳沙發窗戶、浴缸均會漏水之事實。 11 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標的現況說明書 被告2人將本案建物及坐落土地出售予告訴人,且未揭露本案建物有滲漏水情形等是時。 12 告訴人與多名房客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本案建物交屋前、後承租之房客均曾向告訴人反映租屋處漏水之事實。 13 證人劉威宏與被告陳麗娟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人陳威宏向被告陳麗娟反映租屋處漏水之事實。 14 本案建物室內照片 本案建物室內有多處壁癌、白華結晶、滲漏水痕跡之事實。 15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4號損害賠償事件鑑定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00】 本案建物7樓廚房窗戶轉角處天花板、廚房西側天花板、客廳窗戶玻璃交界處、705號房之天花板、705號房鄰廁所1及廁所2之牆壁、8樓802號房鄰陽台之天花板及9樓901號房鄰陽台之天花板、902號房鄰陽台天花板、903號房鄰陽台之天花板及牆面等處滲漏水現象應於108年交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 16 證人顏仲偉許志文葉俊維及劉威宏之手繪圖 本案建物多處滲漏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麗娟翁莉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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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峰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