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400號
TCDM,113,易,1400,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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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文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博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博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
之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19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
,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再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姵蓁(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5012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相關年籍資料,再以李姵蓁名義及系爭門號向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使用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支帳號)後,將本案電支
帳號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該集團日後收受詐欺贓款
之金流管道。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偽以蝦皮買家
份與蝦皮賣家江文傑聯繫,謊稱無法進入賣場購物,須賣家
蝦皮客服聯繫後處理,並傳送蝦皮客服之連結網站與江文
傑,江文傑不疑有他而點擊該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蝦
皮客服人員與江文傑接洽,謊稱須配合賣場綁定之金融機構
完成設定等語,致使江文傑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而分
別於同年月21日晚間7時3分及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
,123元及17,404元至本案電支帳號,後始知受騙上當。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
,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
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於交付行動電
話門號而幫助詐欺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
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取
財物,倘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文傑之證述、證人陳政維之證述、本案
門號遠傳資料查詢、本案電支帳號申請資料、對話紀錄、交
易明細、本案電支帳號資金往來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及查詢申請書、陳政維之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94號聲請簡易
判決書、112年度偵緝字第908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沙簡
字第468號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設,並將之交予陳政維使
用,而告訴人遭詐欺遂匯款至本案電支帳號等情,然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將本案門號借
陳政維,他說玩遊戲要用,辦門號的費用以及後續的帳單
,都是陳政維繳的,他當時沒有提到其他人,我沒有收到任
何好處,我否認有幫助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為:由證人陳政維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
告與陳政維確有相當之交情,被告僅能理解到陳政維是因為
家人反對申辦手機門號,故陳政維求助被告幫忙申辦手機門
號,被告並非將所辦預付卡交給完全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
被告並不知悉是要給詐騙集團使用;且從被告申辦手機門號
陳政維使用,被告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可知,被告確實不知
道會被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否則豈有在自己負擔遭檢警追
查之風險下,不索取任何報酬費用之理,被告主觀上確實無
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
日偽以蝦皮買家身份與告訴人聯繫,訛稱無法購物,並傳送
虛偽之客服網站連結予告訴人,告訴人點擊連結後,詐欺集
團成員偽以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謊稱需配合賣場綁定之
金融機構完成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
月21日晚間7時3分及14分,匯款29,123元及17,404元至本案
電支帳號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7至38頁),復有李姵蓁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元
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11至17頁)、本案電支帳號資料、資金往
來明細、綁定銀行帳號、發送簡訊內容及發送手機門號、電
子支付帳號之註冊、綁定、OTP驗證操作時間資料(見警卷
第23至31、49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施詐
之人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至47頁)、本案
門號遠傳資料查詢(見偵50120卷第49頁)、一卡通公司113
年6月4日一卡通字第1130604013號函暨檢附註冊教學、本案
電支帳號之註冊、綁定、OTP驗證操作時間、綁定銀行帳號
、帳號基本資料、驗證手機門號(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遭詐欺集團持以綁定
本案電支帳號,用以收取驗證碼登入本案電支帳號,其後本
案電支帳號作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所用等情,堪可認定

 ㈡證人陳政維於113年3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我於國中
畢業後,在龍井國小打球認識被告,認識很多年,跟被告沒
有債務糾紛、仇恨怨隙。我有向被告借了約5個預付卡門號
,我已經忘了何時借的,也忘了有無跟被告借本案門號,當
時是我一位朋友王映惇房仲要用為由要我提供給他,我並
沒有問王映惇為何他不自己辦,王映惇說一個門號要給我2
千至3千元,因為我辦遠傳門號有欠費,家裡人不讓我辦,
我才去請被告幫我辦門號,我沒有給被告辦門號的代價,但
辦門號的費用是我付的,我跟被告借的5個預付卡門號都交
王映惇了等語(見偵130卷第122至124頁)。而被告除申
辦本案門號外,另有申辦台灣大哥大5個預付卡門號,亦有
該些門號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130卷第89至97頁)。由證
陳政維之證述可知,其係因王映惇要求借用手機門號,由
於自身無法辦理,方商請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後,
加以借用並全數借予王映惇,申辦之費用均由其負擔,並未
支付任何代價予被告。依此以觀,被告與陳政維既屬舊識,
被告僅出借名義作為申辦手機門號之用,未收取任何代價,
亦無須負擔申辦門號費用,參以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係預付
卡型,免月租費、免帳單,使用方式為購入行動電話SIM
開通後,即可依所購入之金額使用通話,金額使用完畢後,
須另行購入儲值金額,始可繼續使用,如未儲值,一旦使用
完畢,該張預付卡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性質上與一
般申請使用之月租型門號SIM卡有所不同,是被告將本案門
號提供予陳政維使用,後續使用情形縱未予積極瞭解,因本
案門號並非被告負擔申請費用,就被告而言,並無任何損失
,而非如一般月租型門號,可能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
用將由被告負擔之可能,故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辦預付卡門號
並交付陳政維使用,即使事後可能無法取回SIM卡,亦無不
可測之經濟上風險,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
門號借予陳政維後,會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已非無
疑。更何況陳政維嗣後將本案門號交給王映惇,自不能排
除係王映惇擅自將本案門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
顯已逸脫被告原提供使用之範圍,為被告所不知而無法加以
防範。至陳政維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094號聲請簡易判決書、112年度偵緝字
第908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468號判決書僅能證
陳政維有涉及幫助詐欺犯行,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為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㈢本案電支帳號固係以李姵蓁之名義所申辦,業如前述。然證
李姵蓁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至10頁、偵4480卷第41至42
頁反面),且經檢察官以本案電支帳號非李姵蓁申辦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偵50120卷
第61至65頁)。則由被告與李姵蓁之供述可知,其與李姵蓁
並不相識,本案門號申辦後,即由被告交予陳政維,並非被
告所管領、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電支帳號之申辦
有何關連,自不能僅以本案門號有作為申辦本案電支帳號之
用,即遽予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㈣準此,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提供本案門號供陳政
維使用,其對於申辦門號後之控管雖有疏失,雖可能因此需
負擔民事過失侵權之賠償責任,然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於提
供本案門號時,對於本案門號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
之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
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此據
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46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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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