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念祖
代 理 人 林羣期律師
林沛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芯恬被訴公共危險致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吳念祖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芯恬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802號、第44061號
提起公訴之案件,為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屬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
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吳春良之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
以維護訴訟權益,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
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
之規定」。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
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故意、過失犯罪
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
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
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
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
號審理中。因被告被訴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被害人因死亡而無法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之父親吳金庫,與被害人吳春良
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兄弟,而聲請人為吳金庫的兒子,與本
案被害人吳春良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之叔姪關係,業據聲請
人提出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吳金庫戶籍謄本、被害人
吳春良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75
頁),是聲請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且經本院於
11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徵詢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之意見
,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均表示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沒有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害人、被告間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
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
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