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92號
TCDM,113,原金訴,92,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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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
20號、第56330號、第59203號、第59521號、113年度偵字第714
號、第3913號、第7680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41號、第14529號、第158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諾維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
如下,並補充以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一及附件二)。
一、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李諾維自民國112年8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左輪」
、「二砲手」、「張無忌」、「薛」、「奶茶」等人(下以
暱稱分稱之)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李諾維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負責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後轉交上手,並依指示領取包裹。嗣李
諾維與「左輪」、「二砲手」、「張無忌」、「薛」、「奶
茶」,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李諾維與「左輪」、「二砲手」、「張無忌」、「薛」、「
奶茶」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
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李諾維依「左輪」、「二砲
手」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及「提領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再層轉予不詳詐欺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項。
㈡、李諾維、「左輪」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
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10月3
日9時49分許,透過臉書社團向林鈺錞佯稱:家庭代工以個
人名義購買材料可節稅等語,致林鈺錞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以賣貨便方式交寄予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嗣李諾維依「左輪」之指
示,於112年10月6日7時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立新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之包裹,復將該包裹置於不詳廁所,供其餘不詳詐欺成員
前往拿取。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諾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李諾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
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
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
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
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
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
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
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上限
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5年以下,應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
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於修正後,經移列至同法第
21條第1項第5款,除法條文字配合洗錢防制法之其他規定酌
予修正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
㈣、綜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審
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惟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尚未繳回
犯罪所得(詳後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查無犯罪所得
須繳回(詳後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上開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三、本案不詳詐欺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4、7、9、10、12及13所
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轉匯款項,係基於同一犯
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
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就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與「左輪」、「二
砲手」、「張無忌」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
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犯行,被告與
「左輪」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
2至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
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
號5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罪,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
定,於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見原金訴46號卷第38-40頁),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詐欺等案
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
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再為本案同屬
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等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故有加重其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審程序就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部分
均自白犯行,且就此部分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獲有犯罪
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
他卷第281頁),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
輕其刑,或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時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壯年,竟為求不法利益
,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共犯分工為上開犯行,其
所為除係助長現已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並且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
,惟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告訴人林鈺錞
成立調解,兼衡本案前開告訴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損失金
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得之
利益,暨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金訴46號卷第397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犯
罪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13「提領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見原金訴46 號卷第394頁),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否認因上開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獲有報酬(見原金訴46號卷第394頁),復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曾獲得任何報 酬對價之情,是此部分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 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另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附表一 部分),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參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與「左輪」、「二砲手」、「張無忌 」、「薛」、「奶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4「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許馨文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4「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 李諾維依「左輪」、「二砲手」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4「 提領時間」欄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一編號14「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層轉予不詳詐欺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 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 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 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 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左輪」、「二砲手」、「張無忌」、「薛」



、「奶茶」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佯為 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許馨文佯稱:須簽署金融機構認證 ,而需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致告訴人許馨文依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6日19時22分許、同日19時26分許 ,分別匯款4,479元、9,488元至謝易霖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依「二炮手」、「左輪」之指示 ,於同日19時30分許、19時35分許,分別提領13,000元、90 0元,復依指示將前開款項置放於指定之地點,待不詳詐欺 成員拿取,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等情,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 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偵字第9194號起 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附表二編號7),並已於114年2月25日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核此前案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4告訴 人相同,告訴人許馨文之被害情節等事實亦相符,僅告訴人 許馨文受騙後於密集之時間多次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此經 告訴人許馨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15895號卷第111-117 頁),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4與前案顯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 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14對被告 訴人許馨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為前案 既判力效力所及,即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侯詠琪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㈡部分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匯款入人頭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金額 1 楊奕廷(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8月5日某時,以電話佯為【DR.情趣】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楊奕廷佯稱:因基本資料遭登記成經銷商,需要匯款才能解除出貨云云,致楊奕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21時22分許 張方瑋臺灣銀行賬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889元 112年8月5日21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區農會 2萬元 1,000元 112年8月5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5日21時38分許 2萬6,123元 112年8月5日21時35分許 9,000元 112年8月5日21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2萬元 112年8月5日21時47分許 7,000元 2 劉雲琴(未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9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劉雲琴之姪女婿後,向劉雲琴佯稱:要付一筆貨款,但因資金周轉不靈想請劉雲琴先幫忙付云云,致劉雲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10時58分許 李幸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2年9月19日11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2萬元 1,000元 112年9月19日11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9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3 黃鳳釗(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9月19日上午,以暱稱「蔡蠕蠕」透過臉書向黃鳳釗佯稱:要購買手機,但因未簽署實名認證致下單失敗,需先依中國信託員工指示操作網銀認證云云,致黃鳳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12時30分許 李幸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112年9月19日1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郵局 5萬元 1,000元 4 吳宗頷(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暱稱「賴奕伶」透過MESSENGER向吳宗頷佯稱:要購買商品,但因未開通蝦皮簽署協議功能致無法結帳,需先依蝦皮客服指示操作網銀認證帳戶云云,致吳宗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49分許 陳怡君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112年9月25日12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超市大智店 2萬元 5,998元 112年9月25日12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5日12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5日12時50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25日12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5日12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5日12時59分許 陳怡君連線商業銀行賬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9月25日13時1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2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2年9月25日13時2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2年9月25日13時3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5日13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5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5日13時6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5日13時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26日0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成功店 2萬元 112年9月26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6日0時5分許 9,000元 112年9月26日0時1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9月26日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成功辦事處 2萬元 112年9月26日0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6日0時13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6日0時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26日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成功店 900元 5 許明霞(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9月12日14時許,以暱稱「Lucky」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許明霞之姪子許哲銘後,向許明霞佯稱:急需用錢,希望許明霞匯錢過去云云,致許明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4時38分許 李幸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12年9月18日14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55號臺中軍功郵局 6萬元 3,400元 112年9月18日14時46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18日14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9日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2萬元 6 郭富雄(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9月某日,以暱稱「Kenny」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郭富雄之姪子後,向郭富雄佯稱:現在在做長照工作需要資金調度,要跟郭富雄借錢云云,致郭富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5日13時6分許 謝美蘭合作金庫銀行賬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12年9月16日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路郵局 2萬元 400元 7 劉漱珊(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以暱稱「黃萱萱」透過臉書向劉漱珊佯稱:要購買電池爐,但因未進行三大保障承諾導致無法下單,需先依蝦皮客服指示操作網銀做三方認證云云,致劉漱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2時48分許 莊惠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112年10月11日12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金美德門市 2萬元 2,000元 112年10月11日12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1日12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1日12時50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11日12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1日12時54分許 2萬元 8 高汶萱(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10月18日11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汶萱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先依蝦皮客服指示操作網銀做三方保證云云,致高汶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3時3分許 莊惠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2,985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醫門市 2萬元 66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6分許 1萬3,000元 9 姚琳妍(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以暱稱「彭文沁」透過臉書向姚琳妍佯稱:要購買鍋子,但訂單交付款後提示被凍結,需先依7-11賣貨便客服指示操作網銀匯款做開通動作云云,致姚琳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3時19分許 蔡卓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士門市 2萬元 2,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25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3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10 李翊萍(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翊萍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先依蝦皮客服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李翊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6時56分許 張雅柔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885元 112年10月4日16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2萬元 1,600元 112年10月4日17時許 2萬元 112年10月4日17時1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4日17時許 3萬123元 112年10月4日17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4日17時3分許 1萬元 11 謝沛家(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9月17日某時,以暱稱「張慧心」透過臉書向謝沛家佯稱:要購買小朋友奶粉,但無法下單,需先依7-11賣貨便客服指示操作網銀匯款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謝沛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4時10分許 吳誼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112年9月18日14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超市軍功店 2萬元 1,000元 112年9月18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8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12 張巧臻(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9月18日9時30分許,以暱稱「沈玉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巧臻佯稱:要使用7-11超商賣貨便,需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操作網銀匯款做開通動作,才能販售商品云云,致張巧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4時19分許 吳誼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123元 112年9月18日14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超市軍功店 2萬元 1,940元 112年9月18日14時21分許 9,999元 112年9月18日14時23分許 9,999元 112年9月18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8日14時24分許 9,999元 112年9月18日14時30分許 9,800元 112年9月18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8日14時40分許 8,500元 112年9月18日14時32分許 8,000元 112年9月18日15時22分許 吳忠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123元 112年9月18日15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楓康超市東山店 2萬元 112年9月18日15時27分許 9,000元 13 廖承薈(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9月18日9時17分許,以暱稱「蔡小蓮」透過臉書向廖承薈佯稱:要購買黑膠帶,但因未進行三大保障承諾導致無法下單,需先依蝦皮客服指示操作網銀轉帳做設定金流服務云云,致廖承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5時42分許 吳忠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12元 112年9月18日15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臺中軍和店 2萬元 600元 112年9月18日15時46分許 1,000元 112年9月18日15時45分許 吳誼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12元 112年9月18日15時48分許 9,000元 14 許馨文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以暱稱「陸小倩」透過臉書向許馨文佯稱:因未進行三大保障承諾導致無法完成交易,需先依「蝦皮客服」、「郵局專員」指示操作網銀轉帳做測試云云,致許馨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5時2分許 吳忠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112年9月18日15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第區農會軍功辦事處 2萬元 (略) 112年9月18日15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8日15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8日15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8日15時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9月18日15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8日15時12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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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