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宇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花蓮○○○○○○○○○)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簡式審判程
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
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李光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
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
案有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再開辯論並撤
銷本院於114年4月11日所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
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