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逸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逸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孟逸軒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潘威廷(另案
偵查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
2年11月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怪老子」之投資訊息,告
訴人王治平觀覽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
團成員佯稱:使用「股達寶」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5日1
3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00號麥當勞內,將新臺幣(下同
)310萬元現金,當面交付予假冒為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股達寶公司)外派員、配戴「李有才」識別證之被
告,被告旋提出由其所下載列印之股達寶公司收據1紙,並
虛偽簽署「李有才」簽名,並將上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供
告訴人簽收而取信之,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股
達寶公司及李有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3609417
3號鑑定書、告訴人提出之股達寶公司收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寫過「李
有才」的簽名,也沒有向告訴人收款,我只有負責轉交空白
收據給車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單一指述
,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共面交5次,第4次是女性,其餘都是
男性4次,我只有拍收據沒有拍對方的工作證等語(偵卷第4
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與收款之人見面只有短
短幾秒,長相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見告訴人
歷次之證述,均未指認被告為曾向其收款之人。
㈡告訴人固然提供其收執之收據5張供警方調查,並有鑑得與被
告指紋相符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
刑紋字第113609417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67至74頁)
。觀該鑑定書之內容,送鑑編號1指紋即「甲1」,與被告指
紋卡左食指指紋即「乙1」號指紋相符。而送鑑編號1指紋係
於被害人提供之收據【鑑定書上誤載為合約書,應予更正】
(編號2)正面處所採樣而得,經上開鑑定書記載明確(偵
卷第67、69頁),且有證物採證照片為憑(偵卷第60、61頁
)。再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證物採驗報告所附
之證物採驗照片可知,告訴人提供之收據(編號2)之內容
係表彰:經手人「吳宇森」於112年1月2日向告訴人王治平
收受100萬元之現金(偵卷第55頁)。該收據所載之日期、
金額、遭冒用之印文或署押均與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截然
不同,自無足為證明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五、是以,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
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
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為詐欺集團中之一員,
並曾轉交列印之空白收據予收款車手乙情(本院卷第45、72
頁),則被告是否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宜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