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214號
TCDM,113,原金訴,214,202505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1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國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
「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
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及證據增列「被告張國維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曾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有犯罪所得需繳回,經
綜合比較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
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歐虎」、「許富源」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
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黃漢權之財產法益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
其為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6頁),告訴人遭詐騙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日薪為4,000元,本案我總計 獲得8,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被告犯罪所 得應為8,000元,上開金額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後轉交上 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



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 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13號  被   告 張國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13樓之6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維自於民國113年1月起,透過「許富源招募,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歐虎」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國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7869號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依「歐虎」提供之資訊 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張國維與「歐虎」、「許富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星嘉」、「蔣天賜」誘騙黃漢權至「EECOINS」交易所操 作虛擬貨幣USDT,並陸續要求黃漢權購買USDT投資,致黃漢 權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暱稱「長宏幣所」購買 USDT,張國維再依「歐虎」指揮,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 表所示地點,向黃漢權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復將所取得之款 項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漢權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漢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國維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黃漢權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辯稱:「許富源」是伊學弟,跟伊說是正常虛擬貨幣買賣,1天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酬,伊沒有瞭解太多,是有覺得奇怪,但伊在麻將館工作薪水不多,學弟介紹伊工作機會伊就去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黃漢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詐欺,且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0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EECOINS交易所帳戶凍結告知函、EECOINS交易所平台頁面擷圖、新視界財經資訊投資合作意向契約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第25-67頁)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 0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②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第69-73頁)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0 113年2月16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悅樂旅店 80萬元 0 113年2月23日16時許 同上 300萬元 0 113年2月23日19時許 同上 21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