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191號
TCDM,113,原金訴,191,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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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鈴 年籍詳卷
證 人 瞿仁秀


上列證人因被告黃雅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瞿仁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
萬元。
  理  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
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瞿仁秀(下稱證人)因被告黃雅鈴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6時審理期
日到庭作證,詎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
院拘提,於114年4月20日經員警拘提到院,經當庭告知證人
應於114年5月15日16時10分至本院刑事第八法庭行審理程序
,且以傳票再次通知證人庭期,然證人於114年5月15日16時
10分之審理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歷次審理、訊問筆
錄、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9至119
、173、201、203至205頁),爰依前開規定,科以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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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