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明昇
指定辯護人 康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37、4067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明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明昇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
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偵
查中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均未符合
減刑規定,惟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金
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向數位被害人
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⑶雖與
附表編號1、3被害人成立調解,但未遵期履行;⑷本件被害
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
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 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 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 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 件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 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 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 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23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675號 被 告 汪明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明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後, 在民國112年9月7日14時1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 ,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該人。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汪明昇經傳喚並未到庭。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經其 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對方說提供1 本銀行帳戶可以收取3萬元之薪水,因此伊即將上開2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寄予對方等語,復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2份、被害人張許雪櫻之臨櫃匯款單、其與對 方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2張、告訴人黃吳珍芳之臨櫃匯款單 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 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上開3位被害人實施詐 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 開 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等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黃吳珍芳(提告) 112年9月6日14時許 假冒親友借錢 112年9月7日14時19分 18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張許雪櫻(未提告) 112年9月7日20時許 假冒親友借錢 112年9月8日10時25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李孟學(提告) 112年7月19日13時許 假中獎 112年9月8日9時27分 2萬6661元 中華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