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錩(原名黃柄僥)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陳旻源律師
被 告 李瑞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賴薪華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葉俊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3
1號、113年度偵字第31595、33287、39718、39719、397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扣案SAMSUNG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
IM卡壹枚)沒收。
葉俊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扣案iPhone5S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枚)沒收。
黃泓錩、賴薪華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瑞煌、葉俊良、于履安(通緝中)、林家任(通緝中)及洪承
斌(業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於民國105年3月間,計畫在西
班牙馬德里設置電信詐欺話務據點,以假冒快遞公司客服人
員、大陸地區公安、檢察官等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渠
等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從事電信詐欺。由林家任擔任該集
團之指揮者,負責該集團電信詐欺之一般事宜,指示旗下詐
欺成員即洪承斌、李瑞煌、葉俊良、于履安等人籌備電信詐
欺據點、招募詐欺機房成員、聯繫旅行社訂購機票、辦理護
照、寄送詐欺機房所需設備等事宜(渠等之分工如附表一所
示)。林家任另指示董妍翎、王建程於105年4月13日,以董
妍翎之名義、由王建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承租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之房屋(下稱文心南路據點);
並於105年6月1日,以洪雅妍之名義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房屋(下稱寧夏西七街據點),作為該集團在臺灣
之指揮中心,便於該集團成員在上開2指揮中心內商討有關
前往西班牙馬德里從事電信詐欺事宜。於105年8月間,林家
任指示洪承斌、李瑞煌、葉俊良、于履安、董妍翎等人與達
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接洽訂購前往西班牙馬德里之機票事宜
。嗣該詐欺集團所招募如附表二所示之旗下成員即管理者、
機手等共計38人(下稱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其中之機手
王瑞鴻已歿,除王建程、謝仁豪、李梵達外,業由本院另行
審結)自己或在文心南路或在寧夏西七街之據點會合後,前
往機場搭機,並於附表二出境日期欄所載之日期出境至西班
牙馬德里詐欺機房據點。嗣於105年10月7日,林家任、葉俊
良2人則在寧夏西七街據點一同搭乘機場接送廂型車前往機
場搭機至西班牙馬德里詐欺機房據點。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
機房成員等38人陸續分批搭乘班機抵達西班牙馬德里詐欺機
房據點後,亦與林家任、洪承斌、李瑞煌、葉俊良、于履安
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開始在西班
牙馬德里之詐欺機房據點內從事電信詐騙,並由洪承斌、王
建程分別擔任該處詐欺機房之管理者,負責管理機房、成員
在機房內之食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提供詐欺手法之教
戰手冊並教導機房成員電話詐欺的流程、技巧,並管理第一
、二、三線之詐欺機房成員。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並於10
5年10月初開始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
先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之機手,佯裝係快遞公司客
服人員,謊稱被害人身分信息被用於郵寄違禁物品,以幫助
被害人報案等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二線人員;或冒充大陸地區
電信、快遞公司客服,謊稱被害人的電話欠費,包裹內有違
禁品,套取被害人身分信息後,將電話轉接至二線。而擔任
第二線人員即冒充中國大陸警察,謊稱被害人涉嫌洗黑錢犯
罪,需要通緝逮捕被害人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三線人員。而擔
任第三線人員即冒充中國大陸檢察官,謊稱被害人需要繳納
取保候審保證金,要對被害人銀行帳戶資金進行凍結驗資,
騙被害人將銀行帳戶資金轉入所謂的安全帳戶,致附表三所
示之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
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於105年10月
初某日起至105年12月13日為西班牙馬德里警方查獲止之期
間,在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機房內,共同向附表三所示之大陸
地區成年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民幣款項得手。嗣於105
年12月13日,為西班牙馬德里警方查獲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機
房據點,並逮捕如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
二、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其中劉稼妤、羅于軒
、王瑞鴻等3人,經西班牙法院釋放後,由林家任、洪承斌
在西班牙馬德里協助渠等3人返臺之機票等事宜,劉稼妤、
羅于軒於105年12月25日返臺,王瑞鴻則於105年12月20日返
臺;其餘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5人則陸續於108年3月、4月、6
月、7月引渡至大陸地區受審,於判決有罪確定後入監執行
完畢,並陸續於112年、113年間返臺(其中王建程、謝仁豪
等2人均尚未執行完畢返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六分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以下提及同
案被告姓名時,均省略同案被告之銜稱)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李瑞煌、葉俊良及被告李瑞煌之辯護人均表示
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本院卷㈢第38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李瑞煌、葉俊良及被告李瑞煌之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瑞煌固坦承曾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惟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跟林家任及被
告黃泓錩是20幾年的好朋友,林家任打電話跟我說他要開工
程行叫我有空過去坐,工程行位置是位於臺中市寧夏西七街
那邊,我有時會去那邊喝酒、打牌。我不知道林家任有做詐
騙集團等語;被告李瑞煌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與林
家任及被告黃泓錩在本案105年西班牙機房設立前是認識很
久的朋友,林家任曾跟被告李瑞煌談到打算在西班牙弄一個
博奕的場子,被告李瑞煌因此介紹親人莊翊暄、楊順勝過去
那邊做,詳細的工作內容由林家任跟莊翊暄他們說,在這個
過程中被告李瑞煌主觀心態只是覺得林家任滿夠意思,林家
任跟他說順便幫我辦這個,被告李瑞煌才會去做聯絡,依卷
內前後資料來看主要跟旅行社在溝通的並不是被告李瑞煌,
而是董妍翎,被告李瑞煌只是偶爾少數幾次去幫林家任或董
妍翎做一些業務,並不是所有機房成員出國訂機票的事宜都
是被告李瑞煌在做,包含租房也是偶爾為之,在本案案發西
班牙馬德里詐欺機房被破獲後,被告李瑞煌身兼介紹人也是
親人狀況下非常著急而去聯絡林家任,被告李瑞煌去聯絡旅
行社、匯款是基於親情、人情事故,不能因此推論是本案的
共犯等語;被告葉俊良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略以:我有跟林家任去西班牙馬德里玩,我不會講西
班牙文,我跟林家任去那次是去巴塞隆納玩,林家任是在馬
德里,我在西班牙就與林家任分開,我大概知道林家任是在
做詐騙,但我沒有參與。西班牙馬德里的機房不是我承租的
,也沒有去過機房,旅行社是我介紹給林家任等語。經查:
一、林家任、洪承斌等人於105年間,計畫在西班牙馬德里設置
電信詐欺話務據點,以假冒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大陸地區公
安、檢察官等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
欺集團從事電信詐欺。由林家任擔任該集團之指揮者,負責
該集團電信詐欺之一般事宜,指示旗下詐欺成員籌備電信詐
欺據點、招募詐欺機房成員、聯繫旅行社訂購機票、辦理護
照、寄送詐欺機房所需設備等事宜,另指示董妍翎、王建程
於105年4月13日,以董妍翎之名義、由王建程擔任連帶保證
人之方式,承租文心南路據點;並於105年6月1日,以洪雅
妍之名義承租寧夏西七街據點商討有關前往西班牙馬德里從
事電信詐欺事宜。於105年8月間,林家任指示洪承斌、董妍
翎等人與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接洽訂購前往西班牙馬德里
之機票事宜。嗣該詐欺集團所招募如附表二所示西班牙機房
成員等38人自己或在文心南路或在寧夏西七街之據點會合後
,前往機場搭機,並於附表二出境日期欄所載之日期出境至
西班牙馬德里詐欺機房據點。嗣於105年10月7日,林家任、
葉俊良2人則在寧夏西七街據點一同搭乘機場接送廂型車前
往機場搭機至西班牙馬德里。附表二所示西班牙機房成員等
38人與林家任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開
始在西班牙馬德里之詐欺機房據點內從事電信詐騙,並由洪
承斌、王建程分別擔任該處詐欺機房之管理者,負責管理機
房、成員在機房內之食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提供詐欺
手法之教戰手冊並教導機房成員電話詐欺的流程、技巧,並
管理第一、二、三線之詐欺機房成員。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
人並於105年10月初開始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
騙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之機手,佯裝係快
遞公司客服人員,謊稱被害人身分信息被用於郵寄違禁物品
,以幫助被害人報案等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二線人員;或冒充
大陸地區電信、快遞公司客服,謊稱被害人的電話欠費,包
裹內有違禁品,套取被害人身分信息後,將電話轉接至二線
。而擔任第二線人員即冒充中國大陸警察,謊稱被害人涉嫌
洗黑錢犯罪,需要通緝逮捕被害人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三線人
員。而擔任第三線人員即冒充中國大陸檢察官,謊稱被害人
需要繳納取保候審保證金,要對被害人銀行帳戶資金進行凍
結驗資,騙被害人將銀行帳戶資金轉入所謂的安全帳戶,致
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
之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於10
5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5年12月13日為西班牙馬德里警方查獲
止之期間,在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機房內,共同向附表三所示
之大陸地區成年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民幣款項得手。嗣
於105年12月13日,為西班牙馬德里警方查獲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機房據點,並逮捕如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
人,其中劉稼妤、羅于軒、王瑞鴻等3人,經西班牙法院釋
放後,由林家任、洪承斌在西班牙馬德里協助渠等3人返臺
之機票等事宜,其餘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5人則陸續於108年3
月、4月、6月、7月引渡至大陸地區受審,於判決有罪確定
後入監執行完畢,並陸續於112年、113年間返臺等情,業據
附件一編號1至34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承斌等34人、編號3
5至38所示證人林淑媛、魏孟薇、王怡茜及趙詠雯證述在案
,復有附件二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李瑞煌、葉俊
良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葉俊良部分:
㈠被告葉俊良於警詢供稱略以:我105年10月份出國至西班牙,
去了3個月,我和朋友林家任一同坐同一班飛機前往等語(
見偵3531卷一第222頁);嗣於偵訊供稱略以:我LINE暱稱
叫「感恩的心」,105年10月7日至106年1月9日我出境跟林
家任一起去西班牙,我和洪承斌一起回來。林家任去西班牙
做詐騙集團,我去到那邊大致都會知道。我介紹林家任跟達
霖旅行社認識,後來旅行社王小姐會打電話問我機票的事,
叫我幫忙問,我叫王小姐直接打給聯絡的人或是由我幫他聯
繫問林家任。我有聯繫林家任訂機票的事,是去西班牙的。
106年1月是跟洪承斌一起回臺灣,我在西班牙時,林家任有
叫我幫他聯絡旅行社訂機票給我名單,林家任在西班牙出事
有拜託我找當地朋友,我有介紹律師給林家任,跟西班牙查
獲的機手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33287卷第831頁至第83
4頁)。依被告葉俊良上開供述,可認定其係於105年10月7
日與林家任搭乘同班機出境至西班牙,於106年1月9日與洪
承斌一同返國,並有被告葉俊良、林家任、洪承斌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偵3531卷五第139頁、第
151頁、第159頁),且被告葉俊良自承知悉林家任去西班牙
做詐騙集團,堪認被告葉俊良確實與林家任、洪承斌共同前
往西班牙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董妍翎於偵訊證稱略以:去西班牙訂機票是
林家任有叫一個小葉的男子,小葉就是被告葉俊良,被告葉
俊良帶我去旅行社處理機票的事。有時我有看到王建程拿錢
給綽號小安之人,小安就是于履安,小安認識通訊設備的人
,小安會去買手機IPAD比較便宜,這些設備會拆包裝後由機
手帶過去。我有聽過王建程跟林家任在談機房運作的事情。
訂機票的事確實是林家任叫我做的,我跟王建程有住在文心
南路的據點,那裡有放電腦、IPAD還有詐欺交戰守則。林家
任的綽號是蒙古,我到西班牙機房後,有看到林家任跟被告
葉俊良到西班牙機房一次,看一下機房狀況。出事前我知道
林家任是透過被告葉俊良在西班牙認識的人租機房據點,出
事時應該也是透過被告葉俊良聯繫當地的律師等語(見偵35
31五-1-A卷第357頁至第36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在西班牙機房我有看過從臺灣過去的幹部林家任跟被告葉
俊良到機房巡視一次,林家任及被告葉俊良帶我一起去旅行
社處理機票事情,我有跟旅行社說如果臺灣有其他人到西班
牙的機票會由小安就是于履安處理,我當時也要過去,臺灣
如果要代辦業務,林家任給我的指示叫我跟小安交接,我的
部分處理到時候西班牙那邊要回來的機票。林家任有提到被
告葉俊良在西班牙那邊有認識可以介紹給林家任,我本來就
知道去西班牙要去做詐騙,我有看到王建程有拿錢給小安,
小安認識通訊設備的人,小安會去買手機,ipad等這些,由
機手帶過去西班牙,因為所有的手機都是拿到文心南路我的
住所給我的,當時警察到我那個住所也是發現很多手機的空
殼,東西都是在那邊交付給我的,文心南路那個地點有放電
腦、ipad、教戰手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1頁至第263頁)
,並有扣案物編號82之葉俊良手機內截圖(見偵3531六-2卷
第11頁至第17頁)上記載「SPAIN」、「HOUSE」、「12/00
0000 RENT」、「INTERNET」及金額等文字為證,堪認被告
葉俊良確實負責西班牙馬德里機房據點租賃事宜無訛。是依
證人董妍翎證述及上開扣案物足認被告葉俊良與林家任曾一
起前往西班牙機房巡視,西班牙機房據點及本案西班牙機房
遭查獲之後當地律師均透過被告葉俊良尋找,被告葉俊良確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受林家任指示負責承租西班牙馬德里
機房據點、帶董妍翎至旅行社處理機票等事宜無疑。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郁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是洪
承斌叫我去西班牙,洪承斌後來有出現在西班牙機房,之後
都在那裡,現場管理者應該是洪承斌。24人指認表中編號18
的人有來機房找洪承斌等語(見偵3531五-2-B卷第202頁、
本院卷㈤第81頁)。而依被告陳郁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中指認編號18為被告葉俊良(見偵3531五-2-B卷第253頁至第
259頁),堪認被告葉俊良確實曾前往西班牙馬德里機房巡視
並找管理西班牙機房之洪承斌無訛。
㈣證人即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於警詢證稱略以:電子機票2張
是被告葉俊良、洪承斌向我們公司訂的機票,行程是他們兩
人於106年1月8日從巴黎飛臺灣的機票。我於達霖旅行社有
限公司工作項目負責訂機票、飯店、車子、承辦旅遊,見過
被告葉俊良與洪承斌。我最先認識被告葉俊良,之後是董妍
翎,于履安是董妍翎於105年年中親自帶來公司並向我介紹
,以後董妍翎訂的機票都是由于履安來付錢、拿票,另吳旻
書是于履安於105年年中帶來,並向我介紹其出國後,由吳
旻書付錢拿票,被告李瑞煌、洪承斌均為董妍翎於105年7、
8月間介紹認識,後來吳旻書、被告李瑞煌、洪承斌有自己
來公司訂票,有次董妍翎與被告葉俊良出國後,本來于履安
於105年8、9月要來付機票錢,但是後來他沒來付款,所以
我就與董妍翎聯繫,之後董妍翎跟我講,他會叫被告李瑞煌
來付錢,而被告李瑞煌確實有來我們公司支付。我們都是用
微信聯繫,董妍翎的代號是「橘子」,代號「安-余履安」
是于履安,「蒙古」是林家任。被告葉俊良是用LINE聯繫,
代號是「感恩的心」,被告李瑞煌是用LINE聯繫,代號是「
番薯王」,洪承斌的微信代號是「洪承斌」和「JAZZ」。(
提示扣案手機内電子機票照片予妳檢視,為何人訂購之電子
機票?)是董妍翎幫林家任購買去馬德里的機票,林家任於
105年10月7日出發,10月8日抵達馬德里。(提示扣案手機
微信内容,妳與代號「蒙古」於106年1月13日、1月16日之
聯繫内容意旨何事)林家任跟我說被告葉俊良及洪承斌於10
6年1月8日由馬德里返臺的機票錢,他們回來後會給我。(
警方提示扣案手機微信内容,妳與代號「洪承斌」於105年1
2月13日之聯繫内容意旨何事?)之前被告李瑞煌(番薯王
)跟我要105年9至10月份董妍翎他們去馬德里所有人的護照
影本,但是因為被告李瑞煌不是承購人,所以我問董妍翎和
洪承斌可不可以給被告李瑞煌資料,但董妍翎沒回復我,而
洪承斌回復我「被抓」、「先不傳」。(警方提示扣案手機
LINE内容,妳與代號「番薯王」聯繫内容意旨何事?)連絡
這次董妍翎他們前往馬德里訂機票事宜,後面傳送護照照片
的部分,是承上我回答詢問董妍翎和洪承斌可不可以給被告
李瑞煌去馬德里那些人的資料,結果被告李瑞煌就來我公司
質詢我並叫我立刻將資料給他,我隔天(105年12月14日)
就將這些人的護照轉傳給李瑞煌。(警方提示扣案手機LINE
内容,妳與代號「感恩的心」之聯繫内容意旨何事?)是被
告葉俊良於105年12月13日以後,與我聯繫訂105年12月17日
8名、12月18日5名馬德里返臺的機票,並把名單一併傳送給
我,之後又跟我說不用訂了,沒跟我講原因。(警方提示扣
案手機LINE内容,妳與代號「感恩的心」於105年12月29日
之聯繫内容,「今日有先收512300」,是否為上記訂購返臺
之金額?)不是,是之前洪承斌於105年12月14日或15日由
馬德里返臺的機票款項,共有17至18名,實際應收852300元
,但是被告李瑞煌於105年12月29日先支付512300元給我,
所以我才會回給被告葉俊良「今日有先收512300」等語(見
偵3531五-1-A卷第279至287頁),並有扣案物編號116證人
魏孟薇與暱稱「番薯王」(即李瑞煌)、暱稱「感恩的心」(
即被告葉俊良)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魏孟薇與暱稱
「橘子」(即董妍翎)、暱稱「海軍」、暱稱「安」(即于履
安)、暱稱「蒙古」(即林家任)、洪承斌間之微信對話紀錄
擷圖附卷可證(見偵3531五-1-A卷第233頁至第266頁),足認
與事實相符,而依證人魏孟薇證述及上開對話堪認被告葉俊
良確實有與證人魏孟薇聯繫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國護照
與機票等事宜。
㈤被告葉俊良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葉俊良於警詢供稱略以:我105年10月份出國至西班牙
,去了3個月,是去找西班牙火腿,想要引進販售,我不會
西班牙語或英文等語(見偵3531卷一第222頁);嗣於偵訊
供稱略以:105年10月7日至106年1月9日我出境跟林家任一
起去西班牙,他去做他的事,我去旅遊,我和洪承斌一起回
來等語(見偵33287卷第831頁)。被告葉俊良對於與林家任
一同出國前往西班牙於警詢先辯稱係欲引進火腿販售,嗣於
偵訊辯稱係出國旅遊,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且被告
葉俊良供稱不諳英文及西班牙語,卻自105年10月7日出國迄
至106年1月9日長達3個月始與本案詐欺集團西班牙機房管理
者洪承斌同機返國,且期間多次前往西班牙機房,業據證人
陳郁熙及董妍翎證述在案,而上開證人與被告葉俊良間並無
仇恨或糾紛,業據被告葉俊良供述在案(見偵33287卷第833
頁),是被告葉俊良上開辯解礙難憑採。
2.又被告葉俊良對於扣案物品編號82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截圖
內容記載「SPAIN」、「HOUSE」、「12/00 0000 RENT」、
「INTERNET」及金額等文字及所代表意義於本院審理時均稱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61頁),顯係卸責之詞,亦難採
信。
㈥綜上,被告葉俊良受林家任指示承租西班牙馬德里機房據點
、帶董妍翎至旅行社處理機票、與林家任一同至西班牙馬德
里機房內巡視,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葉俊良自與林家
任、洪承斌、李瑞煌及西班牙詐欺機房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無疑。
三、被告李瑞煌部分:
㈠被告李瑞煌於警詢供稱略以:我有幫忙林家任付過他公司的
租金、協助載人,還有去旅行社幫忙他付機票錢等語(見偵
31595卷一第419頁),核與上開證人即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
薇於警詢證稱相符,並有扣案物編號95被告李瑞煌持用之手
機擷取照片、扣案物編號116證人魏孟薇與暱稱「番薯王」(
即李瑞煌)、暱稱「感恩的心」(即被告葉俊良)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證人魏孟薇與暱稱「橘子」(即董妍翎)、暱稱
「海軍」、暱稱「安」(即于履安)、暱稱「蒙古」(即林家
任)、洪承斌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寧夏西七街據點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證(見偵3531
五-1-A卷第233頁至第266頁、第334頁至第340頁、偵3531六
-2卷第113頁至第147頁),而依證人魏孟薇證述及上開截圖
、租賃契約書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堪認被告李瑞煌
確實有與證人魏孟薇聯繫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國護照與
機票及支付房租等事宜。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翊暄於偵訊證稱略以:胖哥即被告李瑞煌
招募我至西班牙機房,機房管理者聽說是蒙古,出事之後才
知道他叫林家任,機房的桶子主是王建程,教導背稿的是董
妍翎,她的綽號是橘子。(警方搜索文心南二路388號13樓
之1海德堡大樓,查扣桌上型電腦,發現裡面有詐騙被害人
的教戰手冊,還有董妍翎和王建程的生活照片,還有包含多
位機房成員的護照,也有你的護照照片,這電腦是何人所有
?)我不清楚,決定要出國的時候,把照片是提供給胖哥,
胖哥又提供給誰我們不清楚等語(見偵3531五-2-A卷第221
至233頁),並與本院勘驗莊翊暄113年3月6日18時34分檢察
官訊問筆錄第4頁第19行至第24行,勘驗檔名:莊翊萱2,勘
驗時間:19時02分27秒至19時04分01秒之勘驗內容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㈣第361頁至第3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順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105年間有到西班牙馬德里,
因為我老婆莊翊暄而接觸到西班牙詐騙的事情,莊翊暄與被
告李瑞煌有談到工作的事情,她回來有問我,我說可以去嘗
試看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5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莊
翊暄、楊順勝係經由被告李瑞煌招募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西
班牙機手。
㈢觀之扣案物編號67-3林家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
與「番薯王」(即被告李瑞煌)及「莊小暄」(即莊翊暄)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與「Party」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內資
料(見偵3531六-1卷第374頁至第449頁),上開對話係西班
牙機房被查獲後,林家任、被告李瑞煌與遭關押之莊翊暄共
組群組討論後續訴訟事宜及「Party」與林家任討論營救被
關押之人,並表示會教遭關押之機房成員改口稱係做博弈,
及林家任與被告李瑞煌對話過程中有傳送西班牙機房成員之
護照照片、遭關押之西班牙機房成員照片及傳送西班牙馬德
里銀行帳戶帳號之資訊予被告李瑞煌等情,依上開扣案資料
堪認被告李瑞煌不但於事前受林家任指示招募西班牙機手、
處理護照與機票等事宜,且於西班牙機房遭查獲後亦負責後
續訴訟及處理機票事宜,堪認被告李瑞煌確實與林家任等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誤。
㈣被告李瑞煌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莊翊暄於警詢證稱略以:我認識林家任、被告李瑞煌、
劉姿伶、羅雅葶。被告李瑞煌是介紹我出國工作的人,其他
3人是在西班牙別墅裡面認識的。我返國後重新登入我的LIN
E,我有持續收到被告李瑞煌的LINE跟我問候,我都沒有回
他。他的LINE暱稱為「番薯王」等語(見偵3531五-2-A卷第
357頁),依據證人莊翊暄上開警詢證述觀之,證人莊翊暄
返國後並未與被告李瑞煌聯繫,顯見雙方關係一般,被告李
瑞煌實無特意與林家任聯繫營救證人莊翊暄之特殊情誼及必
要,被告李瑞煌顯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而為上開
行為,且詐欺係犯罪行為,涉及招募機手及處理機手出國之
事項均涉及機密,若非身為詐欺集團成員,衡情,自不可能
由不知情之外人負責,是其辯解礙難憑採。
2.又扣案物編號95被告李瑞煌持用之手機擷取照片除莊翊暄、
楊順勝護照外,尚有西班牙機手王建程、劉毅成、董妍翎、
蕭煜騰、林竟瑞、李昆融、張嘉宏、林佳俊、陳遠慧、吳志
鋒、蔡佳益、張國柱、陳羽承、林存佑、鄭喬云、陳俞任、
林明輝、林強生、李梵達(原名李建甫)、陳子冪(原名陳怡
汝)、羅于軒(原名羅雅葶)之護照及個資,並非僅有莊翊暄
、楊順勝之護照,是被告李瑞煌辯稱係基於與莊翊暄、楊順
勝之親屬情誼而代為處理,亦與卷證資料不符,礙難採信。
3.證人莊翊暄雖曾證稱當時林家任係告知出國從事博奕乙情,
然觀諸扣案物編號67-3林家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內林家任與「Party」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對話討論營
救被關押之人及表示會教遭關押之機房成員改口稱係做博弈
等情,核與證人莊翊暄上開證稱至西班牙從事博奕乙情相符
,證人莊翊暄上開博奕證詞顯係為脫免在臺共犯之詞,難信
為真,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李瑞煌之證明。
四、依被告李瑞煌、葉俊良上開供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
2人外,其等接觸對象至少尚有林家任、陳郁熙、莊翊暄、
董妍翎等人,故被告2人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
主觀上自有所認識;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
同,然此均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2人
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年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
的,自應各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
五、綜上,被告李瑞煌、葉俊良及被告李瑞煌辯護人所辯,均係
事後卸責之詞,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李瑞煌、葉俊良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李瑞煌、葉俊良本件行為時,
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李瑞煌、葉俊良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40、4
2至1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1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李瑞煌、葉俊良同時涉
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罪,惟本款規定所
指冒用之公務員係指「我國之公務員」(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冒用大陸地區警察
及檢察官,難認係屬我國公務員,自不應構成此款,起訴意
旨認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同一加重
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①被告李瑞煌、葉俊良與林家任、洪承斌、林馨婕、池愷偉
、陳郁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被告李瑞煌、
葉俊良與林家任、洪承斌、王建程、吳旻書、劉毅成、莊翊
暄、董妍翎、蕭煜騰、吳誌桓、余夢飛、林竟瑞、李昆融、
王韋翔、張嘉宏、林佳俊、陳遠慧、吳志鋒、蔡佳益、張國
柱、楊順勝、陳羽承、陳俐君、林存佑、李韋儀、林哲緯、
鄭喬云、陳俞任、林明輝、林強生、劉家良、陳子冪、黃富
薇、劉稼妤、羅于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三編號5至41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③被
告李瑞煌、葉俊良與林家任、洪承斌、謝仁豪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2至116所示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瑞煌及
葉俊良所犯1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瑞煌、葉俊良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1所示部分
,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
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李瑞煌、葉俊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分別損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
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等犯
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
罪分工,暨被告李瑞煌為高中肄業,需扶養同居人、母親及
兒子,現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尚可;被告葉俊良為高職畢業,離婚,需負擔前妻的贍養費
及兒子的學費、生活費,現從事水電工程行,月收入不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