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31號
TCDM,113,原訴,31,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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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哲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蕭丁瑋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聖凱律師
被 告 廖浡宏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4號、112年度偵字
第32408號、112年度偵字第5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丁○○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沙哥、花花)、己○○(綽號:三百,另由本院 通緝中)、丁○○(綽號:錢錢)、辛○○(綽號:五角,另由 本院審理中)、丙○○(所涉部分詳後述)均明知愷他命(Ke 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 自販賣,竟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陸續加入販毒集團,分 工由庚○○出資向不詳之上游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 包;己○○負責招攬俗稱「司機」或「小蜜蜂」之駕車運送毒 品工作者(下稱販賣毒品者),並提供聯繫用工作機、承租 後提供販賣毒品者運送毒品之車輛,另指示丁○○承租臺中市 ○○區○○○路0巷0號3樓B居住並做為存放毒品之倉庫,庚○○



入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或愷他命後,即載送至上址鄰近橫山 公園之某小路交付丁○○存放倉庫,並指示丁○○將其中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分裝成每包4公克(指大包)、2公克(指小包)後 ,負責管理及發貨予販賣毒品者,丁○○除按日向庚○○己○○ 回報毒品庫存情形外,另負責將販賣毒品者所繳回扣除販賣 報酬之販毒所得繳交予庚○○己○○辛○○、丙○○為販賣毒品 者,負責依控臺者即庚○○己○○以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 ,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載運 購毒者所購買之毒品至指定地點交付,以獲取每跑1單新臺 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報酬,以此模式分工販毒, 對外則由庚○○以通訊軟體微信建立暱稱「奢优‧髮型設計」 之帳號,用於與購買毒品者聯繫,自此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而遂行如附 表所示時、地之販賣毒品以牟利。另庚○○己○○丁○○另意 圖販賣而持有,於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14分許前3至5日內 ,由庚○○將附表四所示毒品交予丁○○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 15日晚間8時14分許、晚間9時14分許,為警經丁○○同意搜索 或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分別在臺中市○○區○○○ 路0巷0號3樓B室租住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7-11 超商停車場等處,分別扣得丁○○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 112年3月15日晚間7時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辛○○持有之K盤1個、手機1支;同上址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己○○持有之 K菸3支、K盤(黑)1個、手機1支。於112年3月16日11時許, 為警持同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0樓之1居所處,扣得庚○○持有之手機1支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 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 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 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 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 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 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 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 或有具疑義之處,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對檢察官予以闡明,以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於112年3月15日20時14分 許、21時14分許,為警經丁○○同意搜索或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巷0 號3樓B室租住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7-11超商停 車場等處,分別扣得丁○○持有之愷他命16包、毒咖啡包【黃 色包裝】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 質淨重0.96公克,下稱本件A毒咖啡包)、毒咖啡包【白色 包裝】20包(下稱本件B毒咖啡包)、現金(新臺幣)2萬6800 元、iphone手機2支;本件B毒咖啡包100包(與上開扣案之2 0包共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1. 39公克)、毒咖啡包【卡通圖案包裝】50包(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1.50公克,下稱本件C 毒咖啡包)、愷他命28包(與上開扣案之16包愷他命總純質 淨重共84.25公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批。」等節, 然並未於論罪欄記載此部分所犯法條,蒞庭檢察官因之於11 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蒞字第 821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二 第99至101頁)釋明並確認起訴範圍,乃起訴被告丁○○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犯行等語;另 於本院114年3月11日審理時補充「補充理由書法條更正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 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此部分係起訴 包含被告丁○○己○○庚○○。與起訴書附表4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為數罪併罰關係。」。因此,檢察官、被告庚○○丁○○ 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以檢察官闡明之犯罪 事實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既非明確,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出具補充理由書釋明 並確認起訴範圍,並於審理時蒞庭時以此起訴範圍為明確之 舉證及論告,本院即應以檢察官釋明並確認後之起訴範圍為 本案之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庚○○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庚○○丁○○ 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 卷一第248、27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詳附表二),核與附表所示證人證述情節相符( 詳附表二),復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詳附表二),足認 被告庚○○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被告庚○○丁○○分別於警詢、偵查時均自承因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有獲利,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庚○○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被告庚 ○○、丁○○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112年3月15日查扣如附表四所示毒品部分,被告 庚○○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起 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未論及被告丙○○為警查獲時另有 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 ),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 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二)被告庚○○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112年3月15日查扣如附 表四所示毒品部分,分別與被告丙○○、同案被告辛○○己○○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庚○○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庚○○丁○○就112年3月15日查扣如附表四所 示毒品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
(四)被告庚○○丁○○就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庚○○前因販賣毒品、偽造文書、強盜、偽證等罪,分別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9月、1年4月、3年6月 、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10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為被告庚○○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矯正簡表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庚○○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庚○○前案亦係販 賣毒品之案件,經執行完畢後仍再涉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 認被告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庚○○丁○○就112年3月15日查扣之 毒品部分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被告庚○○部分並依法遞加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 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 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 ,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 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 以減輕其刑。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 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 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 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 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



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 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 ,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 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 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 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庚○○丁○○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然偵查 中未予被告庚○○丁○○就112年3月15日查扣之毒品部分為認 罪之陳述,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庚○○、丁 ○○之認定,認被告庚○○丁○○於偵查中缺乏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進而認為被告 庚○○丁○○仍符合該項減刑規定之前提要件,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部分另依 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七)另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然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 品之情節尤重,被告丁○○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 猶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丁○○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依 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丁○○:1.無視國 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始終坦承犯行;3.兼衡渠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數量、金額、次數等,暨渠等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14年3月 11日審判筆錄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庚○○丁○○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 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 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兼衡其各 次參與的情節,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庚○○丁○○所 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經送鑑驗含有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附表二所 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可佐,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丁○○所涉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供鑑 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二)被告庚○○丁○○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即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之金額,均未據扣案,被告丁○○自承收受之款項均 交予被告庚○○等語(參偵12781卷一第142頁),被告庚○○亦 自承同案被告辛○○收到的錢會回給被告丁○○,被告丁○○會再 把錢拿給伊等語(參警卷第74至75頁),是就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因販毒所得之財物,均應於被告庚○○之各該罪刑項 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毒所得之財物,業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扣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庚○○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參警卷第74頁); 扣案手機1支(IPHONE,黑色),為被告丁○○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參偵12781卷一第136頁) ,則不問屬於被告庚○○丁○○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販賣毒品者,負責依控臺者即被 告庚○○或被告己○○以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駕駛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載運購毒者所購買 之毒品至指定地點交付,以獲取每跑1單100元至300元不等 之報酬。嗣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販賣毒品 予林江伯黃品樺。因認被告丙○○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附表二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 擔任販賣毒品者,負責依控臺者指示交付毒品等節,然堅詞 否認有上開3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辯稱:伊僅有負責 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之販賣毒品,附表一編號2至4均與伊 無關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丙○○ 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 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於本案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負責依 指示前往交付毒品等節,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核與證人 黃品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經本 院判決確定(詳後述)。然被告丙○○於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後,隨即為警查獲,且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前往交 付毒品之人均為同案被告辛○○,則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犯行,究有參與何等之行為,或有何犯意聯絡,均 未見檢察官敘明,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參與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 明被告丙○○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丙○○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販賣毒品者,負責依控臺者即庚 ○○或己○○以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載運購毒者所購買之毒品至 指定地點交付,以獲取每跑1單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報酬。 嗣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黃品樺



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11153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 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二)經比對前案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丙○○於112年2 月2日下午5時4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水 瓶精品汽 車旅館108號房前販售愷他命1包予黃品樺,前案與本案之時 間、地點及購毒者均相同,堪認犯罪事實相同。(三)綜上,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 前案判決,核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購毒者 毒品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丙○○ 112年2月2日下午5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水瓶精品汽車旅館108號房前 黃品樺 愷他命2公克(1小包)/3,800元 2 辛○○ 112年2月17日晚間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林江伯 愷他命2公克(1小包)/3,800元 3 辛○○ 112年2月24日下午5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林江伯 愷他命2公克(1小包)/3,800元 4 辛○○ 112年2月28日晚間10時14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906巷內 黃品樺 愷他命2公克(1小包)/3,800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供述證據: 一、證人黃品樺【毒品下手】 1、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一第583至586頁)(警27331卷第279至285頁) 2、112年3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112偵12781卷二第165至166頁) 3、112年3月21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一第597至600頁)(警27331卷第293至296頁) 4、112年3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112偵12781卷一第609至610頁) 二、證人蕭智元【販毒集團晚班成員】 1、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一(112偵12781卷一第631至635頁)(112偵59731卷第207至209頁) 2、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二(112偵12781卷一第643至645頁) 3、112年4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112偵12781卷一第625至629頁)(112偵13114卷第141至143頁) 三、證人林江伯【毒品下手】 1、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警27331卷第315至323頁) 2、112年3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112偵12781卷二第161至162頁) 非供述證據: 一、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一(112偵12781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2年3月16日己○○指認部分(112偵12781卷一第65至69頁)(警27331卷第29至33頁)   (2)112年3月16日丁○○指認部分(112偵12781卷一第151至155頁)(112偵13114卷第41至45頁)(警27331卷第119至123頁)   (3)112年3月16日庚○○指認部分(112偵12781卷一第283至287頁)(警27331卷第67至71頁)   (4)112年3月16日吳哲瑋指認部分(112偵12781卷一第397至401頁)(警27331卷第169至171頁)   (5)112年3月16日黃品樺指認部分(112偵12781卷一第587至589頁)(警27331卷第287至291頁)   (6)112年3月21日黃品樺指認部分(112偵12781卷一第601至603頁)(警27331卷第297至299頁)   (7)112年4月11日蕭智元指認部分(112偵12781卷一第637至    641、647至651頁)(112偵59731卷第211至215頁) 2、本案被告及證人手機之翻拍照片   (1)被告己○○手機翻拍照片(112偵12781卷一第75至87頁)(警27331卷第43至55頁)   (2)被告丁○○手機翻拍照片(112偵12781卷一第165至176頁)(警27331卷第149至160頁)   (3)被告庚○○手機翻拍照片(112偵12781卷一第337至339頁)(警27331卷第105至107頁)   (4)被告辛○○手機翻拍照片(112偵12781卷一第497至533頁)(警27331卷第187至205頁)   (5)證人黃品樺手機翻拍照片(112偵12781卷一第593至596頁)(警27331卷第307至313頁) 3、被告等人販賣毒品及交付毒品或款項之現場監視器蒐證畫面(112偵12781卷一第157至164、321至335、485至495、591、605頁)(警27331卷第89至103、141至148、181至186、301至303、331至333頁) 4、查獲丁○○販毒相關證據   (1)搜索及扣押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112偵12781卷一第177至184、215至220頁)(112偵13114卷第81至94頁)(警27331卷第359至385頁)   (2)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2781卷一第185至205頁)(112偵13114卷第47至65頁)(警27331卷第337至353頁)   (3)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2偵12781卷一第221至224頁)(112偵13114卷第73至76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112偵12781卷一第225頁) 5、查獲庚○○販毒相關證據   (1)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3月16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2781卷一第293、303至311頁)(警27331卷第449至453頁) 6、查獲辛○○己○○販毒相關證據   (1)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2781卷一第421、445至453頁)(警27331卷第389至39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2781卷一第457至465頁)(警27331卷第399至403頁)   (3)搜索及扣押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2781卷一第469至483頁)(警27331卷第407至421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二(112偵12781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5月4日丁○○指認部分(112偵12781卷二第27至31頁)(警27331卷第135至139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32408號卷(112偵32408卷【警27331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保管2959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32408卷第57至58、69至73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保管2957扣押物品清單(112偵32408卷第75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安保824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32408卷第85、103頁) 四、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27331號卷(警27331卷) 1、己○○等人販毒組織架構圖(警27331卷第7頁)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警27331卷第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2年5月4日庚○○指認部分(警27331卷第81至83頁)   (2)112年2月7日丙○○指認部分(警27331卷第237至245頁)   (3)112年3月16日林江伯指認部分(警27331卷第325至329頁) 4、本案被告及證人手機之翻拍照片   (1)被告丙○○手機翻拍照片(警27331卷第247至265頁) 5、丙○○指認交易及交班地點之蒐證照片(警27331卷第267至275頁) 6、水瓶汽車旅館訂單(警27331卷第305至306頁) 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506號鑑驗書(警27331卷第497至498頁)(112偵13114卷第79、111至113頁)(112偵32408卷第113至114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81176號鑑定書(警27331卷第499至501頁)(112偵32408卷第95至   99、115至117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121號鑑驗書(警27331卷第503頁) (112偵32408卷第67、111頁)10、數位鑑識擷取報告(警27331卷第505至541頁) 五、112年度偵字第59731號卷(112偵59731卷【併112他4416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2年7月15日李承諺指認部分(112偵59731卷第223至225頁) 六、112年度他字第4416號卷(112他4416卷) 1、112年5月23日偵查報告書(112他4416卷第7至12頁) 2、己○○等人暴力組織架構圖(112他4416卷第13、95頁)(112偵59731卷第6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1年9月21日甲○○指認部分(112他4416卷第19至21、191至195、327至329、357至359頁)(112偵59731卷第157至161頁)   (2)111年10月14日甲○○指認部分(112他4416卷第35至37、211至215、389至393頁)(112偵59731卷第177至181頁)   (3)112年5月16日甲○○指認部分(112他4416卷第49至51、231至233頁)(112偵59731卷第197至199頁)   (4)112年7月11日己○○指認部分(112他4416卷第109至111頁)(112偵59731卷第79至81頁)   (5)112年7月11日庚○○指認部分(112他4416卷第121至123頁)(112偵59731卷第91至93頁)   (6)112年7月11日楊宇哲指認部分(112他4416卷第135至139頁)(112偵59731卷第105至109頁)   (7)112年7月11日丁○○指認部分(112他4416卷第157至161頁)(112偵59731卷第127至129頁)   (8)112年7月11日戊○○指認部分(112他4416卷第179至183頁)(112偵59731卷第147至149頁)   (9)112年3月2日甲○○指認部分(112他4416卷第409至411頁) 4、111年9月18日通訊軟體TG語音訊息譯文(112他4416卷第23、   199、333、363頁)(112偵59731卷第165頁) 5、己○○傳送之TG對話紀錄截圖(112他4416卷第25至26、201至202、335至339、365頁)(112偵59731卷第167至168頁) 6、戊○○之IG限時動態、戊○○臉書及IG主頁截圖(112他4416卷第26至27、202至203、336至337、366至367頁)(112偵59731卷第168至169頁) 7、甲○○111年8月18日、9月15日遭毆打之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112他4416卷第28至29、204至205、339至340、369至370頁)(112偵59731卷第170至171頁) 8、甲○○111年10月6日遭毆打之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112他4416卷第39至40、217至218、395至396、406頁)(112偵59731卷第183至184頁) 9、戊○○己○○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112他4416卷第41至44、219至222、399至404頁)(112偵59731卷第185至188頁) 10、告訴人甲○○提告對象一覽表(112他4416卷第97頁) 11、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112他4416卷第197頁)(112偵59731卷第163頁) 12、111年10月16日員昇茂遭毆打之現場監視器截圖(112他4416卷第223、396至399頁)(112偵59731卷第189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昇茂報案紀錄】(112他4416卷第225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0月11日偵辦己○○等人涉嫌毒品案件偵查報告書(112他4416卷第319至320頁) 15、毒品倉庫【臺中市○○區○○○路0巷0號3樓B室】設計配置圖(112他4416卷第331、361頁) 16、己○○微信主頁截圖(112他4416卷第338至339、368至369頁) 17、毒品倉庫【臺中市○○區○○○路0巷0號3樓B室】存放毒品蒐證照片(112他4416卷第341至343、371至373頁) 18、戊○○己○○住處及使用交通工具之蒐證照片(112他4416卷第344至346、373至376頁) 19、販毒集團控台地點蒐證照片(112他4416卷第346至347、376至377頁) 20、販毒集團小蜜蜂交班地點現場照片(112他4416卷第348至   349、378至379頁) 七、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卷(本院卷) 1、113年度院保字第109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3至84頁) 2、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5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7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7日中檢介道112偵12781字第1139087524號函【未查獲來源或共犯】(本院卷第351頁) 4、戊○○之113年7月15日刑事辦論意旨狀附和解書(本院卷第369頁) 5、庚○○之113年8月6日刑事陳報狀附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75至377頁) 6、113年8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381頁) 7、丁○○之113年8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附簡訊截圖、被告工作名片及薪資單(本院卷第441至449頁)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庚○○【沙哥、威哥】 1、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一第273至281頁)(警27331卷第57至65頁) 2、112年3月16日偵訊筆錄(112偵12781卷一第359至362頁) 3、112年3月16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44卷第59至61頁) 4、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警27331卷第73至80頁) 5、112年5月4日偵訊筆錄(112偵12781卷二第49至51頁) 6、112年5月11日偵訊筆錄(112偵12781卷二第85至86頁) 7、112年5月12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31卷第35至37頁) 8、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二第79至81頁) 9、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二第93至96頁) 10、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112他4416卷第115至119頁)(112偵59731卷第85至89頁) 11、11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112他4416卷第287至289頁) 12、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5至276頁) 13、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5至403頁) 14、11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71至575頁) 二、被告己○○ 1、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一第47至49頁)(警27331卷第11至13頁) 2、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一第51至63頁,2次)(警27331卷第15至27頁) 3、112年3月16日偵訊筆錄(112偵12781卷一第107至109頁) 4、112年3月16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44卷第73至77頁) 5、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二第41至45頁)(警27331卷第35至39頁) 6、112年5月4日偵訊筆錄【具結】(112偵12781卷二第35至39頁) 7、112年5月12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31卷第31至33頁) 8、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112他4416卷第99至107頁)(112偵59731卷第69至77頁) 9、11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112他4416卷第283至285頁) 10、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5至276頁) 11、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5至403頁) 三、被告丁○○【錢錢】 1、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一第135至150頁)(112偵13114卷第25至40頁)(警27331卷第109至118、125至130頁) 2、112年3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112偵12781卷一第243至247頁)(112偵13114卷第117至121頁) 3、112年3月16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44卷第39至42頁) 4、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二第23至26頁)(警27331卷第131至134頁) 5、112年5月4日偵訊筆錄(112偵12781卷二第19至21頁)(112偵13114卷第149至151頁) 6、112年5月12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231卷第29至30頁) 7、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112他4416卷第143至155頁)(112偵59731卷第113至125頁) 8、11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112他4416卷第293至296頁) 9、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3至251頁) 10、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5至403頁) 11、11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71至575頁) 四、被告辛○○【綽號五角】 1、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一第381至395頁)(警27331卷第161至168頁) 2、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112偵12781卷一第403至417頁)(警27331卷第173至180頁) 3、112年3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112偵12781卷一第563至568頁) 4、112年7月3日偵訊筆錄(112偵12781卷二第99至100頁) 5、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5至276頁) 6、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5至403頁) 7、11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71至575頁) 五、被告丙○○ 1、112年2月3日警詢筆錄(警27331卷第209至222頁) 2、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警27331卷第223至235頁) 3、112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112偵12781卷二第153至155頁) 4、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5至276頁) 5、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5至403頁) 6、11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71至575頁)
附表三:被告丙○○前案扣押物品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推估驗前總淨重13.7695公克,純度78%,推估總純質淨重10.7402公克)及其包裝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抖音」圖樣黑色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27包(驗前總淨重約87.09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8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及其包裝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牛B」字樣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4包(驗前總淨重約63.24公克,純度約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5公克)及其包裝袋。
附表四:丁○○遭搜索扣案之毒品及咖啡
編號 扣案毒品及咖啡包 數量 備     註 1 愷他命 44包(純質淨重共84.25公克) 2 毒咖啡包【黃色包裝】 5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毒咖啡包【白色包裝】 120包 4 毒咖啡包【卡通圖案包裝】 50包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黑色)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黑色)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黑色)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黑色)沒收。 5 就112年3月15日查扣之毒品部分 庚○○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丁○○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愷他命44包(總純質淨重共84.25公克)、毒咖啡包【黃色包裝】5包、毒咖啡包【白色包裝】120包、毒咖啡包【卡通圖案包裝】50包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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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