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凱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0月17日113年度原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凱勝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
凱勝(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第
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見本院原簡上卷第83、85、89頁)在卷可佐。爰依上
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貳、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其已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簡上
卷第50頁),故本案二審審理範圍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審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另案涉犯組織犯罪等案件經通緝
而遭警察逮捕時,警察問我身上有無其他違禁物,我就自己
拿出本案愷他命1包給警察查扣,我認為我應該有自首的適
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在被告因遭通緝為警查獲而
主動向員警告知並提出愷他命1包之前,員警就被告是否持
有本案毒品並無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懷疑,應尚未發覺被告
涉犯本案罪名之跡證,故被告是在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供出案情並交付毒品為警查扣,應有自首之適
用。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之刑等語。
肆、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9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伍、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依被告所述,伊係因另案涉犯組織犯罪等案件經通緝而遭警
察逮捕時,警察問伊身上有無其他違禁物,伊就自己拿出愷
他命1包給警察查扣(見本院原簡上卷第49-50頁)。經本院
函詢結果,被告確係於113年5月30日16時6分許,經員警出
示被告另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之拘票,且為另案洗
錢防制法案件之通緝犯後,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予警察查扣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4年3月20日函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原簡上卷第70-71頁)。基上足認,被
告原係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且同時為洗錢防制法
案件之通緝犯,而為警拘提、逮捕,員警當下並不知悉被告
有何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僅係於搜索前告知被告若
有違禁物應自行提出。是被告於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發覺其有持有毒品之前,主動提出愷他命1包予員警查
扣,並於警詢時供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36-37頁),而接
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陸、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構成自首
,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證,致未適用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容有違誤。被告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禁令而持有之,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自首,且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本案持有之愷他命數
量與期間、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