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81號
TCDM,113,原簡,81,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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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祥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
列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359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
易字第1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113年9月26日審理及113年12月26日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告訴人乙○○間為母子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
上開傷害直系尊親屬、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尊親屬罪、恐嚇危害
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直系尊親屬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乙○○部分,疏未斟酌告訴人乙○○
為被告親生母親之事實,逕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起訴,實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刑法第280
條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應論以獨立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始稱合法,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
本院原簡字卷第34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恐
嚇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糾紛
而起,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侵害故意,在刑法
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傷害其直系
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
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本應尊重至親、理性溝通問題,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竟對關係至親之母親訴諸肢體暴力
並出言恫嚇,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威脅與傷害
,除致生危害於安全外,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並對於
秩序破壞亦屬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被告雖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萬達成調解,被告願自113年5月
起,每月給付告訴人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完止,此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0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79-80頁),然自113年5月起迄今為止,近1年時間,被
告僅給付告訴人2至3期之款項,此有本院114年4月2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原簡字卷第39頁),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7359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街00巷0號3樓之            48
            居臺中市○○○○○道0段000巷00            弄00號5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不滿甲○○未分擔家庭支出,於民國11 3年2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8樓80 6室租屋處,趁甲○○在廁所講電話時,直接從甲○○的皮包內 拿取新臺幣5000元,並告知甲○○,甲○○從廁所出來後,即辱 罵乙○○三字經(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徒手推擠乙○○ 肩膀兩側,致乙○○受有左肩紅腫疼痛約3公分X3公分之傷害 ,甲○○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要死一起死」等語恫 嚇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偵訊中供述 當天告訴人拿走被告皮包內的錢,雙方有發生爭執之情形。 2 告訴人乙○○警偵訊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左肩紅腫疼痛約3公分X3公分之傷害。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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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