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82號
TCDM,113,侵訴,182,20250529,4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陳勻浩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字第382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73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勻浩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9至10、14、16、23至24所示之物品均
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雲端硬碟內之電磁紀錄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勻浩為成年人,先後於民國104年、106年間,陸續在臺北
市○○補習班、○○補習班(全名及地址詳卷)擔任補習班教
師,並自108年間起,在○○國民小學(全名及地址詳卷)擔
任代課教師,其於擔任補習班教師國小代課教師期間,結
識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卷
內使用之代號整理如附表一所示,於本判決則以甲1至甲30
代號稱之),並知悉渠等之年齡,竟為滿足私慾,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陳勻浩明知於104年間,○○補習班學生甲1係未滿14歲之未
成年少女,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
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⒈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猥褻行為,暨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
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
至1-5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撫摸甲1之胸部,並持行動電
話,在甲1不知情而無從表示反對意思之際,擅自攝錄如
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其與甲1之猥褻行為過程,以此
方式與甲1為猥褻行為,並違反甲1之意願,使甲1被拍攝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得逞,共5次。⒉陳勻浩另基於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暨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令甲1體驗豐胸產品為由,未經甲1同意,在
其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事先放置之密錄器,擅自偷拍如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甲1試用胸貼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胸
部之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
(二)陳勻浩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意,利用任職於○○補習班之期間,於附表一編號2
、3、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令斯時業已成年之甲2、甲
3、甲23體驗豐胸產品為由,未經甲2、甲3、甲23同意,
在其等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事先裝設之保特瓶密錄器,
擅自偷拍如附表一編號2、3、23所示甲2、甲3、甲23試用
胸貼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胸部之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
(三)陳勻浩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令甲4、甲5體驗豐胸產品為由,未經甲4、甲5同意
,在其等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事先放置之密錄器,擅自
偷拍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甲4、甲5試用胸貼之非公開活
動,及裸露胸部之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  
(四)陳勻浩於109年8月11日,邀約該校000班同學到宜蘭遊玩
,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利用在○○國民小學擔任代課教師
機會,邀約該校000班同學到宜蘭遊玩,並於109年8月11
日,在宜蘭某民宿(地址詳卷)浴室內,使用事先裝設之
保特瓶密錄器,未經甲6、甲7、甲8之同意,在其等不知
情之情況下,擅自偷如附表一編號6、7-1、8-1所示洗澡
沐浴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
(五)陳勻浩於110年8月16日,因在○○國民小學擔任代課教師
邀約該校導師班同學爬山出遊,詎陳勻浩竟基於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暨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
犯意,利用當日爬山結束後返回其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
地址詳卷)之機會,在其住處浴室內事先裝設保特瓶密
錄器,未經甲7、甲8、甲9、甲10、甲11、甲12、甲13之
同意,擅自偷拍渠等如附表一編號7-2、8-2、9-1、10、1
1-1、12、13-1所示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
   
(六)陳勻浩於111年7月22日,再次邀約○○國民小學導師班同學
爬山出遊,結束後返回其汐止住處,詎陳勻浩竟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暨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在其住處浴室事先裝設保特瓶密錄器,未經甲
7、甲8、甲9、甲11、甲13、甲15之同意,在其等不知情
之情況下,擅自偷拍如附表一編號7-3、8-3、9-2、11-2
、13-2、15所示沐浴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
  
(七)陳勻浩於112年7月19日,邀約○○國民小學導師班畢業同學
爬山出遊,結束後返回其汐止住處,詎陳勻浩竟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其住處浴室事先裝設保特
瓶密錄器,未經甲16、甲17、甲18、甲19、甲20、甲21之
同意,在其等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偷拍如附表一編號16
、17、18、19、20、21所示沐浴過程及全裸之身體隱私部
位,而以此方式竊錄甲16、甲17、甲18、甲19、甲20、甲
21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
(八)陳勻浩因在○○補習班、○○補習班擔任老師,邀約補習班同
學於109年8月22日前往臺中旅遊2天1夜,詎陳勻浩竟基於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暨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利用投宿臺中某民宿(地址詳卷)之機會
,於109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某時許,在該民宿浴室內
事先裝設保特瓶密錄器,未經甲22之同意,在其不知情之
情況下,擅自偷拍如附表一編號22-1所示沐浴之非公開活
動,及裸露性器官、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之電子訊號。 
(九)陳勻浩於110年12月31日(起訴書原記載111年12月底或11
2年12月底,業經察官當庭更正)邀約友人甲14至其汐
止住處跨年,詎陳勻浩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其住處浴室事先裝
設保特瓶密錄器,未經甲14同意,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
擅自偷拍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
性器官、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電
子訊號。         
(十)陳勻浩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利用在○○補習班擔任教師期間
,於附表一編號7-4、22-2、24、25、26、27、28、29所
示之時間,在○○補習班廁所內,事先裝設不詳錄影設備
未經甲7、甲22、甲24、甲25、甲26、甲27、甲28、甲29
之同意,在其等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偷拍如附表一編號
7-4、22-2、24、25、26、27、28、29所示如廁過程之非
公開活動、裸露性器官、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         
(十一)陳勻浩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暨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之犯意,
於112年3月25日,在○○補習班廁所內,事先裝設不詳錄
設備,未經甲30之同意,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
偷拍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裸
露性器官、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
部位之性影像。      
(十二)陳勻浩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電
子訊號、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在通訊軟體Telegram「喜歡出風頭但是沒錢」
、「拍攝小組」群組內,傳送其所重製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竊錄甲2、甲3試用胸貼、裸露胸部之影片,供
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觀覽。
(十三)陳勻浩明知其所拍攝如附表一編號4、13-1、13-2、22-
1、26、28所示關於甲4、甲13、甲22、甲26、甲28之性
影像,均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
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且該等性影像中甲4、甲13
、甲22、甲26、甲28斯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未經
甲4、甲13、甲22、甲26、甲28之同意,基於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電
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猥褻影像,暨散布少
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7至11所
示之時間,在通訊軟體Telegram「喜歡出風頭但是沒錢
」、「拍攝小組」群組內,傳送其所重製如附表二編號
4、7至11所示竊錄甲4、甲13、甲22、甲26、甲28試用
胸貼、洗澡沐浴、如廁過程、裸露胸部與性器之影片,
供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觀覽。 
(十四)陳勻浩基於散布而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之犯意,
先在不詳時間,利用其電腦設備內之AI程式,合成甲8
臉部照片及虛擬裸體,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5至6
所示之不實性影像後,復於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
,在通訊軟體Telegram「喜歡出風頭但是沒錢」群組內
,傳送其所製作之上開不實性影像供特定多數人得以見
聞觀覽,足生損害於甲8。     
二、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偵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老馬」之成年男子經營之「創意私房論壇」散布未成
年少女猥褻影片案件,循線查出陳勻浩同為創意私房網站之會
員,經員警於113年7月16日前往陳勻浩汐止住處及○○國民小
辦公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並發覺
如附表一所示之竊錄影像,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
性剝削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著有明文。此外,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陳勻浩經察官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95年7
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交
易條例)第27條第1項、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3項、112年2月15日施行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
6條第3項等罪提起公訴,且告訴人甲1、甲4至甲13、甲15
至甲22、甲24至29於犯罪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
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上述被害
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渠等之真實姓
名、年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並以上述代號稱之。此外,告訴人甲2、甲3、甲14、甲23
、甲30於本案行為時固均已年滿18歲,且被告對其等5人
所涉犯行部分,現行法並無須隱匿被害人身分資訊之明文
規定,然本院考量為徹底保護甲2、甲3、甲14、甲23、甲
30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其等受到二度傷害,爰類推適用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對其等真實姓名、年
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訊亦予以保密。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
第221至238頁、本院二卷第41至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3至34、88至93、166至1
74、199至201、207至209、221至222頁;本院一卷第44至
45、220頁;本院二卷第81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
39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43至44、55
、63至64頁)、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汐止住處浴室現場、
密錄器設備最後畫面翻拍照片(不公開一卷第35至38、19
1至192頁)、臺中民宿偷拍地點及被害人穿著服裝比對照
片、出遊群組對話訊息擷圖(不公開一卷第131至134頁)
、○○補習班平面圖、現場照片2張(偵三卷第61至63頁)
、○○補習班、○○補習班案發現場及扣案密錄器照片(偵三
卷第69至72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一卷第383至386頁
),暨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各項證
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起訴書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固係記
載「112年間」(詳見起訴書第22頁),惟查,觀諸被告
所拍攝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性影像,畫面左下方顯示之
拍攝日期為「2023/03/25」,此有該影像擷圖在卷可查(
不公開三卷第267至269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30於偵
查中證稱:112年3月25日是星期六,我無法確定那天是否
上班,但我有可能用是用這個時間加課等語(不公開三
卷第265至266頁),亦不否認其斯時確有在○○補習班之可
能,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更動調整密錄器拍攝日期
設定,基上,堪認被告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之犯罪時
間應為112年3月25日,此部分起訴意旨應予補充。
(三)又起訴暨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
犯行,應構成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製造未
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影片罪嫌;惟按我國為防制、消
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訂定兒少性交易防制
條例,該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
更改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將兒少性
交易條例第27條,移列為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而兒少
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
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
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
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
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
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
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
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
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
,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
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
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
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
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
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及符
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
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少性
剝削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
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
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
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
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
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明知於
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時間,甲1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趁甲1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其撫摸甲1胸部過程之猥
褻行為電磁紀錄,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偵二卷第5至10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偵一卷第32
頁、本院一卷第45頁),足認甲1遭被告拍攝時,係處於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意思之狀態,已然剝奪其是
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無異於壓抑甲1之意願
,而使其形同被迫遭受被拍攝性影像之結果,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甚明。
(四)辯護人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主張:被告雖知悉甲1、甲4、
甲5、甲6、甲7、甲8、甲9、甲10、甲11、甲12、甲13、
甲15、甲16、甲17、甲18、甲19、甲20、甲21、甲22、甲
24、甲25、甲26、甲27、甲28、甲29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
少年,並在其等不知情下,擅自偷拍如附表一編號1-6、4
至13、15至22、24至29所示其等脫衣試用豐胸產品、沐浴
或如廁過程等影像,然被告上開竊錄行為是否構成兒少性
剝削條例(或兒少性交易條例)之罪名,實務上見解未盡
一致,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以
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即足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
行為(即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前述有關「性影
像」之定義,於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所規範
之「性影像」時,應得加以參照。
  2.次按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條將「拍攝、製造、重製、持有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該條第1項第3款)明定為
性剝削行為;而前條所稱性影像,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明
定包含「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依前開條例之立法本旨,兒童、少年被視為應維護
及保障的權利主體,故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前述方式以
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包含以任何方式所拍攝、
製造之兒童及少年性器官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感
之身體隱私部位,均屬於該條例第2條所指之性剝削行為
。蓋兒童、少年對性仍處於懵懂階段,因而欠缺關於性活
動隱私之防備能力,任何人對其所為之前開條例第36條所
列之行為均屬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尚不因性活動本
身係在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即認為該行為並
非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進而認為法律在此情形下即
不保護兒童或少年關於其不被拍攝性影像之權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參照)。從而,所謂「性
剝削」之客體並不僅限於「性活動」,亦包括拍攝兒童及
少年之性影像在內。
  3.再者,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
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
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
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
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
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性
影像拍攝對象,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我國特別制定及迭經修正為現行兒少性剝削條例。依其立
法目的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依據兒童權利
公約第34條及該公約的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
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性活動,均列為是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的性影像,而
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的基本人權;亦即,以立法
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
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 
  4.又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
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
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
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
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該號解釋不僅確
立「性剝削」的概念較「性交易」為廣,亦闡釋兒童、少
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
少年非法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是解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應植基於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之普世價值,將侵犯兒童及
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非法性活動均納入規
範。且鑑於性隱私亦屬於兒童及少年之個人生活最核心
密領域,對於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露、
揭露內容是否要被短暫或永久留存,都是個人的性自主決
定權,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對於
兒童及少年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為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非法性活動過程中,致兒童及少
年之個人私領域核心「性隱私」遭受侵害,自亦屬之。法
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時,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
暨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作為判斷是
否「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標準。從而,兒童及少年
人拍攝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
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
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
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
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
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
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5.經查,本案被告所竊錄附表一編號1-6、4至13、15至22、
24至29所示關於甲1、甲4、甲5、甲6、甲7、甲8、甲9、
甲10、甲11、甲12、甲13、甲15、甲16、甲17、甲18、甲
19、甲20、甲21、甲22、甲24、甲25、甲26、甲27、甲28
、甲29(下簡稱甲1等25人)試用胸貼、寬衣沐浴或如廁
過程之影片,影片內皆有攝得渠等裸露胸部或臀部、下體
等身體隱私部位,抑或係全身赤裸之情形,此有如附表一
相應編號所示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該等影像客
觀上均達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
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
3項之「性影像」無疑。而被告使用其事先架設之密錄器
,竊錄斯時皆未滿18歲之甲1等25人之性影像,使渠等處
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無從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
,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
健全發展等旨,被告上開所為,實已剝奪甲1等25人是否
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自具有妨礙其等意思決定
之作用,無異壓抑其等意願,而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
像之結果,核屬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主觀上亦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製造性影像之犯意存在甚明。又被告竟濫用學生之信任
,在其任職之工作場域、私人住所,乃至出遊時休憩之旅
宿廁所等其具有一定管理或控制權限之場域內,擅自設置
密錄器竊錄上開性影像,依該等行為情境,甲1等25人均
處於遭被告利用以滿足個人性慾之弱勢地位,被告顯係處
於得以依己意對甲1等25人作為之不對等權力地位無疑,
況就甲1等25人立場而言,被告於案發時身為甲1等25人日
常生活頻繁接觸之教師,亦為其等之長輩,彼此間具相當
程度之監督與信賴關係,甲1等25人根本無從預想會遭被
告偷拍而為事前防範,兩者之間,顯有權力不對等關係存
在。從而,綜核被告之行為手段、犯罪情境、與甲1等25
人間之關係,衡諸兒少性剝削條例係為保護兒童、少年
心健全發展,暨完整保護其等性隱私之立法目的,被告就
上開竊錄所為,自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條固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若條文之修
正無關乎處罰之輕重,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即非該條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4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
布(此次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且自被告附表一編號1-1至1-5、5所示行為後之106年1月1
日施行,並移列為第36條第3項。嗣兒少性剝削條例復陸
續於106年11月29日、112年2月15日、113年8月7日修正公
布,並分別自107年7月1日、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
施行。
  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原規定:「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 
  ⑶106年11月29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少性剝削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⑷112年2月15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少性剝削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⑸113年8月7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即現行法)之兒少
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⑹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4項規
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後,移列為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
條第3項,除將「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及少年
外(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並將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則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嗣106年11月29日修正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罰金刑自「3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該次修正,乃係配合新修正刑法第10條
第8項規定,修正有關「性影像」之犯罪行為客體(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及於第3項明定「自行拍攝」之處罰態樣
,而將實務上所認「製造」原即包含「自行拍攝」之見解
明文化,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113年8月7日修正之現行
法,則係參酌新修正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於兒少
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再增列「無故重製」之處
罰態樣,惟同條例第3項之法定刑度並未更動,亦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1至1-5、5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論處;就附表一編
號1-6、4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日
生效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就附表一
編號6至13、15、22、24至29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
定論處;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21等犯行,應逕予
適用現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合先說
明。
  2.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7至11所示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
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則規定:「散布、播送、交
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