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趙
柏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凌晨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往惠來
路方向行駛」,應更正為「趙柏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凌
晨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12行至
第13行「張菀庭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應補充
為「張菀庭因此受有因外傷導致之心跳休止、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柏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柏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43頁
),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
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車禍,致使被害人張菀庭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最終因創傷性併中
樞神經休克死亡,造成告訴人張文杰及陳福袗承受喪失至親
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危害非小;另酌
以被害人夜間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
,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
卷第195-196、偵卷第29-30頁),堪認被告並非本案唯一可
歸責之肇事因素;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尚在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3-50頁、本院卷第19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暨告訴人張文杰到庭陳述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過失 行為仍造成一條寶貴生命之損失,且告訴人張文杰到庭表示 :被告僅有驗屍當下表示歉意,5次調解其中1次被告未到, 其餘都是由保險公司處理,我不知道對方的態度是不是認為 我才是過錯之一方等語,及酌以告訴人張文杰亦表示不同意 給予緩刑乙節,有本院上開電話紀錄可佐,堪認告訴人張文 杰並無原諒被告行為之意,犯罪所生危害並未修補,為使被 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所造成之侵害,本院 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07號 被 告 趙柏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凌晨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往惠 來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號前,接近惠中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如欲變換 車道或轉向或其他情形而偏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 口,沿外側車道右側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適張菀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市區青海路2段內側車道同方向在後方超速行駛,致煞閃不 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菀庭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顱骨底部其他骨折、枕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擦傷、膝 部擦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勢,經送醫救治,仍因創傷性併 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9時26分許死亡。趙柏 諭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許劭瑋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張菀庭之父張文杰、 之母陳福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柏諭於警詢時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沿內側車道右側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時,與被害人張菀庭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文杰、陳福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 被害人係告訴人2人之女 ,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更正版)(覆議字第0000000案)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現場蒐證照片共31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 ⑴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夜間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交岔路口,沿內側車 道右側往左偏向行駛, 未禮讓左後方直行車先 行,被害人超速行駛,致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 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天氣晴、道路有照明且 開啟,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9張。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警員許劭瑋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424號)1份 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調解成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在上 開犯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警員許劭瑋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