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312號
TCDM,113,交訴,312,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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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鳳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5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金鳳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王金鳳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9號  被   告 王金鳳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鳳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凌晨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自東向 西方向直行,駛至臺灣大道8段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正左 轉進入中華路1段時,轉彎時本應遵守路口燈號,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於該路口燈號 僅亮直行箭頭綠燈燈號、尚未亮左轉箭頭綠燈燈號,而處於 禁止左轉時段時,即直接駕車左轉。適逢白玉彬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臺灣大道8段綠燈直行前來該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乃遭王金鳳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撞倒,並受有左膝擦傷併皮膚缺損、右肩右手挫傷、 左髖擦挫傷、右足擦傷、外傷性頸椎第4、5、6椎間盤突出 合併中樞神經症候群之傷害。王金鳳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 下車走向白玉彬倒地處查看,見白玉彬持續躺臥及坐在車道 上,傷勢較重無法自行起身,且有遭往來車輛追撞之危險,



需要他人救助,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犯意,無視白 玉彬在現場接續要求其不能離去之表示,未對白玉彬提供救 助,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白玉彬自行爬行至路旁天橋下 並自行撥打電話求救,始經據報前來之救護車搭載前往醫院 治療(王金鳳駕車離開約5分鐘,於警察到場後始駕車返回 現場)。
二、案經白玉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金鳳就上揭過失傷害部分坦承不諱;就發生交通事故 後逃逸部分,坦承上揭客觀事實,並坦承其駕車離開時,告 訴人白玉彬一直叫伊不能走,且告訴人當時仍坐在車道上等 情,惟辯稱:我伸手要扶告訴人的手臂,他不理我,我沒有 帶手機,我說我要去拿手機,叫我小兒子來,我手機放在家 裡,所以我就開車回家,不到5分鐘我就回到現場,回到現 場時警察剛來到現場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白玉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左轉彎未依燈號指示)、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單各2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張、車禍現場蒐證照片18張、路 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考。被告於駕車 駛離現場後,約5分鐘後雖有駕車返回現場,並向已據報前 來處理之警方自陳為駕駛人,然其駕車離開時,告訴人既仍 坐在馬路上,顯見其傷勢較重而需他人救助,否則有傷勢惡 化、以及遭往來車輛二次追撞之危險,被告未盡救助義務即 駕車離開之行為,自會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受到危險,不 因被告約5分鐘後駕車返回現場即未造成交通危險,且此情 為被告駕車離開時所明知,被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後逃逸之犯行及犯意。綜上,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 ,於路口號誌顯示僅准直行而禁止左轉之時段左轉,就車禍 之發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後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所涉2 罪間,故意及過失之主觀要素不同,前者應係於發生交通事 故後另行起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方尚不知發



生交通事故之對造駕駛人為何人時,即駕車回到現場,向現 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為自首,就過失 傷害部分,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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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