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161號
TCDM,113,交訴,161,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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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辰銨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民國114年4月7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及鑑
定人結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13
1、17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
警員自承為肇事人等情,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53頁),且其
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駕駛
車輛行至涉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
林進億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被
告上開行為誠屬不該;參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
原因(被害人超速行駛違反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114年4月7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雖曾與告訴人乙○○進行調解,然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
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酌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請
求從重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77頁),另審諸被告前曾
有過失致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
,育有2名各3歲、1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
卷第18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前科素行,固合於緩刑之要件 ,然審酌被告所為致使被害人死亡,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承受無可回復之傷痛,且犯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 償,已如前述,故就被告犯罪情節,顯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而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 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尚 非可採,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55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精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臺中市西區精誠路與大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貿然左轉往大業路方向行駛,適有林進億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精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見狀煞避不及,人車倒地,林進億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仍於同日3時39分因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擦挫傷、胸 腔及腹腔出血、創傷性休克併心肺休止等傷害不治死亡。二、案經林進億之母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本案車禍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林進億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經送醫救治後,仍於上開時間死亡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及監視器影像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及所檢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檢附之車輛照片共59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等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林進億因本案車禍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仍於同日因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擦挫傷、胸腔及腹腔出血、創傷性休克併心肺休止死亡。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002號函文及所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角處暫停後路口遠端處起駛左轉彎,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林進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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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