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1月7日113
年度沙交簡字第7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正炘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菜
市場對面之麵館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大杯後,體
內酒精仍未退散,於同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五福街與蔣公路交岔路口
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測得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正炘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下
稱本院卷】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
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9至62、91至92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
113年10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現
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73頁)等件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雖於上訴狀辯稱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依道路交通
之相關規定,警察應告知可以拒測繳交罰鍰,其有選擇測與
不測之權益等語。惟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者,處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立法者為使駕駛人在考
慮拒絕酒測所生之不利益後,選擇接受酒測之配套機制,並
未因此豁免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再者,內政部警
政署為規範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而訂定
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依其流
程,受測人若配合檢測,則對其檢測酒精濃度;受測人如拒
絕接受酒測時,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倘
受測人仍拒絕配合檢測,則製單舉發,並未明定警察對受測
人實施酒測時,須一律先告知得拒絕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足見警察所為告知主要係在使受測人於拒絕酒測時,
能了解拒絕酒測後所帶來之不利益,而促使其配合酒測,其
若仍拒絕酒測,方得對其處以如罰鍰、吊銷駕照等行政罰。
非謂警察於對受測人檢測酒精濃度前,負有先行告知受測人
得拒絕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之義務。是被告辯稱酒測
程序不合法等語,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累犯: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3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8年8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
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
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
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
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前案之執行
無成效,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11、49、74頁)。
伍、本院之判斷: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以被
告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第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被告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而量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原審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適,亦無與類似案
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堪
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量刑過重、失輕
之情事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必要,爰駁回被告
之上訴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85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炘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04號 被 告 黃正炘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炘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9日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13年10月13日晚 間8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菜市場對面之麵館內,飲用含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1大杯後,體內酒精仍未退散,於同日晚間9 時前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大甲 區五福街與蔣公路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 查發現其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晚間9時24分許,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3年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