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4號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7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政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間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心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前方有李鳳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
偏行,亦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謝政宏因上開疏失而閃避
不及,致與李鳳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李鳳君因而人車
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和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延遲性出血等傷害。嗣經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鳳君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謝政宏(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李鳳君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認為本件事故我沒有過失云
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心路2段之交岔路口,適告訴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偏行,而與行
使於左後方之直行車即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和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延遲性出血等傷害等節,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4、49至50頁)
,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
卷第17、21、27至28、32至3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心路2段之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與向左偏行而行駛於
被告前方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其有駕駛過失乙節應屬明
確。被告固辯稱當時告訴人的機車是在其右方、從旁邊撞過
來,沒有辦法反應,其已經有煞車等語,惟查,被告前於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稱:對方從我的右前方勾到等語(見偵
卷第23頁)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頁)所
示,均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之機車確在被告所駕駛機車之右
前方,被告應可見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情形。故告訴人騎乘機
車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前,其於行駛過程縱有偏左行駛之情形
,被告身為理性駕駛人,已見告訴人有駕駛過失,倘其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即可迴避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當應為減速、
煞停或為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然被告未能注
意及此而為之,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過失乙節應
屬明確,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認為本案全然無過失等語
,尚難憑採。且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
年6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091號函檢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5至70頁)在卷可
考,亦同本院前開見解。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
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告訴人騎車突然無故向左偏移,
我是直行車輛,我沒有過失,請求撤銷原判,諭知無罪等語
。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
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前科紀錄,足
認其素行良好;另考量被告於車禍現場即坦承肇事之客觀事
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被告與告訴
人迄今尚未調解成立,賠償其造成之損害,但此係因雙方對
賠償金額意見不一,尚無法完全苛責被告,而據為加重量刑
之因素;再斟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尚非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
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
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何明顯不當之處,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又被告前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時,猶坦承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然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時,則改口否認犯行,且被告
迄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難認科刑
基礎有所不同,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