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54號
TCDM,113,交簡,954,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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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8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8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顯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顯庭於民國112年9月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玉門路往工
業區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道0段0000號前,欲右轉
進入加油加油,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顯示方向
燈後,驟然往右偏向進入加油站,適洪婉瑜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4段同向行駛於林顯庭
駛車輛右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疑似
腦震盪、左肩擦挫傷、左臀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嘴唇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洪婉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顯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婉瑜於警詢指訴、偵訊時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85、86頁),且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採證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車籍資料1份、駕籍資料2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1、35至39、43至53、59至67、73至7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
、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
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
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於道路車道路寬
足夠汽、機車並行,且前後兩車在行駛於不同動線上,為保
前後車行駛安全,後車固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前車亦應負高
度注意右後有無來車與安全間隔之義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目的,均在使其他人車,能預
先知道該車即將轉彎,以避免事故發生。故車輛在轉彎前,
顯示方向燈光應預留其他人車可以反應之時間。是依上揭說
明,被告駕駛車輛時,應隨時注意右後車輛之行進情形,酌
留兩車並行間隔,且於擬改變車輛行向、進行轉彎時,更應
注意右後車輛是否已接近車側,且顯示方向燈光應預留其他
人車可以反應之時間,以防免碰撞事故之發生。依當時天候
、路況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上情,於撥打方向燈後,驟然右轉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急
煞倒地,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另本案經送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預先顯示方向
燈,驟然往右偏向擬駛出道路,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3至114頁),亦與本院前
揭認定之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大致相同,益足為證。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可見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係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足見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即警察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後,被告經警通知方到案說
明,換言之,被告非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等公務員坦承犯行。是以,被告並無自
首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車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於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上情,驟然右轉,致使告訴人見
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雙方因對於
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2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交易字卷第52頁、本院交簡字卷第36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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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