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09號
TCDM,113,交簡,609,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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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嵐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63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雅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周雅嵐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下午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路段○○○○街○○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及此,逕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洪明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八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由周雅嵐駕駛之車
輛先行,逕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洪
明哲受有右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雅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
偵3123卷第17-19頁、第59頁、第98-99頁)相符,亦有職務
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
器影像及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照片,與車籍資
料附卷可稽(見112偵3123卷第11頁、第21頁、第25-29頁、
第37-55頁、第67-77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均置於11
2偵3123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案事
故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有現場照片可證(見112偵3123
卷第37-43頁),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欲
直行通過時,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外在環境,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
(見112偵3123卷第27頁、第37-43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卻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自直行
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發生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
交通事故,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本案復經本院先後
囑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再行鑑定,結果均為:①告訴人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有車
牌號碼不明之自小客車違規停車,妨礙行車視線,同為肇事
次因等語(見本院112交易637卷第69-70頁、第129-130頁)
,就被告有過失部分之結論相同,益徵被告有過失。至告訴
人或不明自小客車駕駛人同有過失部分,對被告應負過失責
任一事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⒉倘若被告於上開時、地善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注意到告訴
人所騎乘且自其左側方向行駛而至之普通重型機車,即可避
免本案事故發生,告訴人亦不會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右近端股
骨骨折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勢間,應
具有因果關係。
 ⒊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駕車時速係每小時30公里等語(
見112偵3123卷第14頁),未逾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本案事故地點為每小時30公里之速限(見112偵3123
卷第27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事發時之駕駛速
度已逾越上開速限,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
佐(見112偵3123卷第61頁),復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酌以被告之行為對於釐清本案事故之責任歸屬有所助益
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誠屬不該。並念雙方
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主觀惡性
與故意犯罪者有別;被告於本案事故後,始終坦承犯行,有
主動探視、申請調解等表達彌補意願之具體舉措(見112偵3
123卷第98頁、第103-115頁),惜因雙方終無法達成共識而
未成立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113交簡609卷第11頁),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暨告訴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宣告,除應具備該條項所定要 件以外,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法院應依據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予以裁 量。辯護人雖以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案為偶發性過失犯罪,被告非肇事主因,且坦承犯行 ,無法和解之原因非全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請求對被告為緩 刑宣告。惟辯護人前揭所述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非屬輕微,被告就此結果應負過 失之責,要無疑問,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亦未 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綜合以觀,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所請尚無可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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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