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79號
TCDM,113,交易,37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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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宏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宏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蔣宏偉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烏日中山
路3段往臺中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1311號加油站前
,右轉前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
人丁浩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同方向行駛在甲車右側,因閃避不及與甲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林新醫療社
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
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前載傷害之事實
,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從路肩上超車,是告訴人違
規在先,對方一直騎過來,我當下無法反應,但我造成告訴
人受傷,道義上有責任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行經中山路3段1311號加油站前,欲右轉前開加油站,而告訴人之乙車為同向外側車道之後車,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前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5至18、117至119頁,本院卷第51至54、123至13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偵字卷第19至21、23至24、117至119頁,本院卷第51至54、79至82、111至112、123至130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告訴人提供手機畫面、GOOGLE街景地圖、google街景圖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3、25、27、29至31、33至35、37、39、41至61、63至71、73至79、85頁,本院卷第125至127、131至157、159至161、175頁),且經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譯文及影像截圖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5至127、131至1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車右轉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
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等語。惟查:
 ⒈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我原本行駛在慢車道,看到對
方的車佔據在慢車道上,我就從右側欲超過他,結果被告逕
行右轉等語(偵字卷第23頁)。又觀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偵字卷第63至65、73至77頁,本院卷第131至1
57頁)可知,被告駕駛之甲車行車動線係行駛中山路3段由
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則係與被告同向之
後車,是依上開證據,可認定本案事故之發生,應係甲車欲
右轉進入加油站而逐漸靠向路面邊線,乙車為閃避向右偏移
之甲車,駛出路面邊線欲自甲車右側超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
,是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同一車道行駛。
 ⒉而參以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及交通部1
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之函釋意旨均可知,
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現行之規定,應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
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
駛之情形,如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
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規定。既本院認定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本案事故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同一車道之
前後車關係,應無從直接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而判斷被告有無
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

 ⒊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然本案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乙車前方,且已打右
方向燈,佐以告訴人當時已看見甲車右轉方向燈亮起(本
院卷第53頁),竟又欲從甲車右側超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而致本案事故發生,自難認本案事故係被告未注意兩車併
行間隔所致。
 ㈢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責鑑定,認
定告訴人騎乘乙車沿中山三段烏日市區方向行駛,途至
肇事處,適被告駕駛甲車於其同向右轉進入加油站,兩車發
生碰撞肇事。甲車在前沿慢車道行駛擬往路外加油站(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汽車準備停車得行駛,尚無違
失),乙車在後駛入路面邊線右側(路肩)行駛,由甲車右側
駛越。告訴人駕駛普通乙車,行至同向三快二慢車道路段,
未注意車前狀況(含前車已預先顯示方向燈),駛出路面邊
線外自前車右側超車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甲車無肇事因
素(本院卷第65至66頁)。而本院經告訴人請求送鑑定覆議
,鑑定結果仍同前述,有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所為
之認定,亦與本院認定相同。
 ㈣復經本院勘驗甲車頭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⒈車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時間17:53:26,甲車行駛於慢車道,畫面時間17:53
:38,乙車出現於甲車後方,且與甲車行駛方向相同。畫面
時間17:53:39~17:53:41,乙車朝甲車及路面邊線右側
方向移動,畫面時間17:53:41,乙車駛出路面邊線右側。
畫面時間17:53:43,乙車自右方駛越甲車後消失於畫面中
。畫面時間17:53:43,甲車右轉彎,畫面時間17:53:45
,甲車車尾駛出路面邊線。於畫面時間17:53:47,乙車再
次進入畫面中已是停止移動狀態(地上可見有積水)。甲車
持續右轉,直至畫面時間17:53:52停止移動(本院卷第12
7、131至143頁)。
 ⒉車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時間17:53:31,甲車閃爍右轉方向燈,畫面時間17:
53:35,甲車駛入慢車道行駛。畫面時間17:53:39,乙車
出現於甲車後方與甲車同向行駛。於畫面時間17:53:40~1
7:53:41,乙車朝與甲車及路面邊線右側方向移動。畫面
時間17:53:41,乙駛出路面邊線右側。於畫面時間17:53
:42,甲車右轉彎(影像音檔傳來「右轉」聲響)。畫面時間
17:53:43,乙車行駛於甲車右方,甲車車頭駛出路面邊線
右側。於畫面時間17:53:43,乙車閃爍大燈2次。畫面時
間17:53:44乙車駕駛左腳著地後,隨即於畫面時間17:53
:45煞停,同一時間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乙車發生碰撞後向右方傾斜。畫面時間17:53:46,甲車
持續右轉彎,直至17:53:52甲車停止移動(本院卷第125
至126、147至157頁)。
 ⒊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我有看到被
告打右轉方向燈,但那條路砂石車上來都會打右轉燈,我以
為被告沒關燈。被告不像一般右轉車的動向很靠近右邊,還
保留一點空間等語(本院卷第53、126頁),及被告自陳
:告訴人從我後方超車,我轉彎告訴人同時過來,我看到後
方有燈亮,我就閃避右轉一大圈。但當時地上不平整有積水
,停車後車子還會滑一點,我往前是為了閃開告訴人,把轉
彎的幅度拉大等語(本院卷第52、127頁)。可知告訴人騎
乘乙車行駛於被告甲車後側,明確知悉甲車已打右轉燈,卻
擅自臆測被告係未關方向燈,而執意違反車輛超車之規定,
違規駛出路面邊線欲超越甲車,而被告於轉彎同時發現乙車
後,雖已煞停,但因甲車本身重量及地面積水等因素,未能
立即停止,終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實難認被告對於本案事
故事故發生有何過失。
 ㈤公訴人雖主張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均僅就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為鑑定,而未依同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4、7款規定鑑定,難認鑑定意見可採等語
。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係針對「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之規定,而本案發生事故之加油站前道路,本非交岔
路口,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字卷第41頁),公訴人上開主張
,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舉證方法,僅能證明告訴
人因甲、乙兩車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惟不足以證明被
告駕駛甲車之行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檢察官所舉
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
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
最高法院判決,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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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