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經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
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經崴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9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
區民生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興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
然直行,適告訴人郭清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
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告訴人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
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
4月14日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撤回告訴狀在
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