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193號
TCDM,113,交易,2193,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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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明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明峯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龍富二路
益豐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
中市南屯區益豐路3段與永春東三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駛路
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
明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8、3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猶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
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自應予以非難;被告
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8月14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又於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未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已
是被告第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歷偵審程序,未能從先
前案件中汲取經驗,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1
至2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33號卷(下稱偵字第4233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4233號卷第15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偵字第4233號卷第27至28、35頁 3 張明峯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值為0.36MG/L) 偵字第4233號卷第29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偵字第4233號卷第31至33頁 5 犯罪現場圖 偵字第4233號卷第37頁 6 現場照片 偵字第4233號卷第39頁 7 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2輪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偵字第4233號卷第41至43頁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4233號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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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