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152號
TCDM,113,交易,2152,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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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琪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琪涵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3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與五權路之交岔路
口前,欲右轉彎往五權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逕行右轉彎,適其右側慢車道、由告訴人廖健智
騎乘之腳踏車,亦沿中清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交
叉路口前,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四肢和頭部擦挫傷、右手舟狀骨骨折、左眼鼻淚管損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轉帳明
細紀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34頁、第46頁至第54頁、第5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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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