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晉達於民國113年2月11日9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
○○○道0號龍井交流道南向匝道(即國道3號182公里800公尺
南側交流道)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林惠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正煞停等
紅燈,被告因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
尾,致使告訴人受有胸壁、腹壁挫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