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柯雪燕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7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46001號
被 告 陳頴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頴於民國113年5月8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段由大墩三街往大
墩四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近東興路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駛,適柯
雪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在其
右方行駛至該處,陳頴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柯雪燕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下唇、左肩、左上臂等處擦傷
、頸部、左肘、左腰、左髖、左踝等多處擦傷之傷害。陳頴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
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雪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頴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柯雪燕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發現告訴人機車,是聽到聲音查看後視鏡才發現有一台機車倒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柯雪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翻拍照片10張及光碟等。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②告訴人沿東興路行駛發生碰撞。 5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往右偏駛,致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
事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