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阿足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王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張阿足、王絢(均兼告訴人)經檢察官以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被告兼告訴人2人分別對
他方提出告訴。嗣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於民國114年4月28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43721號
被 告 陳張阿足
女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王絢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3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張阿足於民國113年2月2日18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對面,欲穿越昌平路5段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
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由西往東方向
徒步橫越昌平路5段,適王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張升嘉(未提告),沿昌平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王絢見狀閃避不及
,其機車車頭撞擊陳張阿足,陳張阿足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
折、左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王絢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
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內伸展、疑似右側鎖骨外側端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
擦傷、左側食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
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陳張阿足、王絢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
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陳張阿足、王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張阿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貿然穿越,與告訴人王絢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王絢成傷之事實。 2 被告王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撞擊告訴人陳張阿足,導致告訴人陳張阿足成傷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1、佐證被告陳張阿足於上開時、地,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貿然穿越,導致告訴人王絢成傷之事實。 2、佐證被告王絢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撞擊告訴人陳張阿足,導致告訴人陳張阿足成傷之事實。 4 清泉醫院、林新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張阿足、王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
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
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