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豪於民國112年1月26日22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
溪東路1段往旱溪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中油加油站旁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劉子
明(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騎乘在被告黃裕豪前方,因
前方車輛急停而緊急煞車減速,被告黃裕豪見狀煞車不及,
自告訴人劉子明後方追撞,告訴人劉子明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
側手部第一指及第二指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黃裕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黃裕豪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經告訴人劉子明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