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杰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杰軒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行經文心南
路與建國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
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采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傷、雙
側性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交
易卷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