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彬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彬雄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7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后里
區文明路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無名巷與三豐路
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三豐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吳振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豐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下背及雙肘及左腕及雙膝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合併第
5掌骨及小指近端指節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
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