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又嘉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891號、113年度偵字第2489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
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5時44分許,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7-ELEVEN東園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交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其子何○翔(000年0月
生,為未滿18歲之人)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何○翔郵局帳戶)、其母鄭美玉所有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美玉華南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曾佳雯(家庭
代工)」之人(下稱「曾佳雯」,無證據顯示其為未滿18歲
之人)指定之7-ELEVEN門市,並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曾佳
雯」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交付、提供予
「曾佳雯」使用。嗣「曾佳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7「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致上開
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各匯款如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編
號1至7「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編號1至7「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辛○○、甲○○、己○○、庚○○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鄭美玉、林霈慈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曾
佳雯」、「李宥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何○翔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鄭美玉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
資檢視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僅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
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
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且於立
法理由中亦載明原第3項內容並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均與被
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賦予自白犯罪
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裁判時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
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
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
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再訊問被告
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
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
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
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
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警員、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
行,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查警員雖曾就被告本案犯行詢問被告,然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僅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詐欺等」,並未告知涉犯法
條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名,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如同我警詢中所述,我是因為要做代工才
提供3個帳戶,我不承認幫助詐欺等語(113偵18891號卷第1
45、146頁),而其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1月8日在FAC
EBOOK社團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對方告知我,因為我是第一
次打工,所以需要寄送個人金融卡才能購買材料,因此我將
3個帳戶的金融卡用7-11交貨便寄出等語(113偵18891號卷
第20、21頁),足認被告就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已有認罪之
表示,雖因檢察事務官疏未告知洗錢罪名,並詢問被告就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部分是
否認罪,然依上說明,應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
。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
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竟因應徵工作,率爾
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
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實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被告犯罪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告訴人7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非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 等語,且卷內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提 供該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認均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 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 ,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 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 ,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 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 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 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丙○○ 112年11月12日16時30分許起(起訴書附漏載「16時30分許起」,應予補充) 假網購設定金流服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附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2年11月12日16時56分許 4萬9,985元 鄭美玉華南銀行帳戶。 ⑴丙○○警詢中證述。 ⑵丙○○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丙○○與暱稱「李若雲、兒童青少年床架(賽...」、「嚴雅妤」、「賣貨便」、「中華郵政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 ⑷丙○○匯款至鄭美玉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 2 丁○○ 112年11月12日16時許起(起訴書附漏載「16時許」,應予補充) 假網購設定金流服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附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2年11月12日17時1分許 2萬9,987元 鄭美玉華南銀行帳戶。 ⑴丁○○警詢中證述。 ⑵丁○○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木頭人」、「Carousell TW」、「客服專員-林家明」之對話紀錄截圖。 ⑷丁○○轉帳至鄭美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截圖。 3 乙○○ 112年11月12日15時3分許起(起訴書附漏載「115時3分許」,應予補充) 假網購設定金流服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附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2年11月12日 17時21分許 1萬8,985元 鄭美玉華南銀行帳戶。 ⑴乙○○警詢中證述。 ⑵乙○○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乙○○匯款至鄭美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⑷乙○○與「陳曉蕾」、「營業部」之對話紀錄截圖。 ⑸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照片。 4 辛○○ 112年11月12日18時41分許起(起訴書附漏載「18時41分許起」,應予補充) 解除會員會籍設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附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2年11月12日19時36分許 3,04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⑴辛○○警詢中證述。 ⑵辛○○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辛○○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 5 甲○○ 112年11月12日18時14分前某時起(起訴書附漏載「18時14分前某時起」,應予補充) 假網購設定金流服務 112年11月12日18時44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該筆匯款) 4萬9,987元 何○翔郵局帳戶。 ⑴甲○○警詢中證述。 ⑵甲○○報案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11月12日18時46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 4萬9,986元 112年11月12日19時27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2日19時2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1月12日19時30分許 2萬5,079元 6 己○○ 112年11月12日18時7分起 解除盜刷 112年11月12日19時6分許 3萬138元 何○翔郵局帳戶。 ⑴己○○警詢中證述。 ⑵己○○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己○○匯款至何○翔郵局帳戶轉帳紀錄截圖。 ⑷己○○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 7 庚○○ 112年11月12日17時48分起 假網購解除帳戶凍結 112年11月12日 19時11分許 9,986元 何○翔郵局帳戶。 ⑴庚○○警詢中證述。 ⑵庚○○報案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庚○○與「客服專員-林家明」、「木頭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⑷庚○○傳帳至何○翔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 112年11月12日 19時13分許 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