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廷
林紀帆
洪韋丞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82、183、20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G1至G3、G6所示之
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H1至H3、H5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4933號、第46234號、第46665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嗣因被告3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上開緩起
訴命令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97號、第340號
、第33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113年度撤緩字第397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於民國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之居
所,於113年9月15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戶籍地部分則遭
退件;113年度撤緩字第3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7月
29日送達於被告甲○○之戶籍地及居所;113年度撤緩字第33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7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丙○○之
居所,於113年8月9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於113年8月1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丙○○之戶籍地,於113年8月11日發生寄存送
達之效力,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經被告3人再議,均
已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
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
刑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手繪賭博機房現場
圖」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中檢
介湯113撤緩偵182字第1149015066號函檢附文書之記載(如
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
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
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
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
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
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
賭之行為,亦可成立,則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核犯法條欄雖有記載刑法第26
6條之公然賭博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記載被告3人有公
然賭博之犯意及有何自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堪認此部分所犯
法條之敘述,僅屬贅載而已,應予更正。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記載被告3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然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僅為誤植,業經檢察
官刪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更正如附件所示,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中檢介湯113撤緩偵182字
第1149015066號函暨所檢附之文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9-42頁
)。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分別於附件所示之
期間,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行為,衡酌該等
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高酩勛、陳昱仁、鄭德暐、吳妤萱、嚴
崇軒、于靜思、徐毅、林呈豫、林佳韻、黃珮軒、魏鵬峻、
賴琮文、蕭竣瑋、林定棠、林欣瑩、雷彩彤均受雇綽號「阿
生」之成年男子從事本案犯行,渠等縱使未參與本案全部之
行為,然渠等所為之行為,均屬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足徵被告3人與上開
共犯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行為,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不良社會風氣,
所為均屬不該;又參以被告乙○○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卻仍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足徵其並未記取前案經
判刑之教訓,而被告丙○○、甲○○則無賭博案件之前科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之判決書可佐;又
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經營賭博期間之長短、各自於本案之參與程度
、所獲利益之多寡,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之學歷為高
職畢業等一切情狀(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下稱為犯罪物品)。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稱犯罪物品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
,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 法利益,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 參考)。
二、經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G4所示之IPHONE手 機1支為我個人所有,供我自己私人使用,其他物品均為公 司所有,而附表編號G1至G3所示之電腦螢幕2台、主機1組, 為電腦主要是查詢一些設計廣告資料,用以製作圖檔,這些 圖檔是用來吸引公司給我的IG、抖音帳號的粉絲,而附表編 號G6所示之白色三星手機內有登入公司給我的IG及抖音帳號 ,我會將電腦做好的圖案給這支白色三星手機內的IG及抖音 帳號使用,我桌上如附表編號G5、G7、G8所示之另外兩支三 星手機及一支OPPO手機都沒有使用等語(見偵34933卷二第49 頁),堪認附表編號G1至G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G6所示之 白色三星手機1支(內有賭博網站之推廣客服機房所提供之IG 及抖音帳號),均為本案之犯罪工具,而被告丙○○雖非該等 物品之所有人,然而,該等物品既然是在被告丙○○之位置上 所查扣,且供被告丙○○辦公使用及保管,被告丙○○應具有事 實上之支配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丙○○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G4所示之IPHONE手 機1支,雖為被告丙○○所有之物,惟並未用於本案,非屬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G5、 G7、G8所示之三星手機2支、OPPO手機1支,均未使用於本案 ,亦無證據顯示預備做何種用途,非屬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故無須諭知沒收。
三、被告甲○○於警詢時僅供稱:當時我桌上有查扣到如附表編號 P1至P5所示之物等語(見偵34933卷一第415頁),而未言明具 體用途,無從認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故不能依據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H4所示之IPHONE手 機1支是我自己的,供我個人使用,其他物品是公司的,附 表編號H1至H3所示之電腦螢幕和主機是用來培訓我用的,附 表編號H5所示之VIVO手機1支是拿來分享網路給電腦及其他 手機使用,附表編號H6、H7所示之三星手機兩支沒有用到等 語(見偵34933卷二第9頁),堪認附表編號H1至H3、H5所示之 物均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乙○○雖非該等物品之所有人 ,然而,該等物品既然是在被告乙○○之位置上所查扣,且供 被告乙○○辦公使用及保管,被告乙○○應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 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諭知 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H4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雖為 被告乙○○所有之物,惟並未用於本案,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H6、H7所示之三星 手機2支,均未使用於本案,亦無證據顯示預備做何種用途 ,非屬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故無須諭知沒收。五、被告3人從事本案雖有約定薪資,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3人業已實際領取薪資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渠等之犯罪所得,另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保管人/使用人 A1、A2 螢幕 台 2 黃珮軒 A3 主機(含鍵盤、滑鼠) 台 1 黃珮軒 A4、A5 IPHONE手機(未變價) 台 2 黃珮軒 A6 SAMSUNG手機(未變價) 台 1 黃珮軒 A7 OPPO手機(未變價) 台 1 黃珮軒 B1、B2 螢幕 台 2 雷彩彤 B3 主機(含鍵盤、滑鼠) 台 1 雷彩彤 B4 IPHONE手機(未變價) 台 1 雷彩彤 B5 SONY手機(未變價) 台 1 雷彩彤 B6、B10 REDMI手機(未變價) 台 2 雷彩彤 B7、B9、B11 SAMSUNG手機(未變價) 台 3 雷彩彤 B8 HTC手機(未變價) 台 1 雷彩彤 B12 帳冊(未變價) 批 1 雷彩彤 C1、C2 螢幕 台 2 林欣瑩 C3 主機(含鍵盤、滑鼠) 台 1 林欣瑩 C4 IPHONE手機(未變價) 台 1 林欣瑩 C5、C8 REDMI手機(未變價) 台 2 林欣瑩 C6 SAMSUNG手機(未變價) 台 1 林欣瑩 C7 HTC手機(未變價) 台 1 林欣瑩 D1、D2 電腦螢幕 台 2 林定棠 D3 主機 台 1 林定棠 D4、D5、D10、D11、D12 IPHONE手機(未變價) 台 5 林定棠 D6、D7、D13 OPPO手機(未變價) 台 3 林定棠 D8、D9、D14 SAMSUNG手機(未變價) 台 3 林定棠 D15 現金 4萬5000元 林定棠 F1、F2 電腦螢幕 台 2 蕭竣瑋 F3 主機 台 1 蕭竣瑋 F4、F5、F6 IPHONE手機(未變價) 台 3 蕭竣瑋 F7 VIVO手機(未變價) 台 1 蕭竣瑋 F8、F16 SUGAR手機(未變價) 台 2 蕭竣瑋 F9 REALME手機(未變價) 台 1 蕭竣瑋 F10、F12、F15 REDMI手機(未變價) 台 3 蕭竣瑋 F11 SAMSUNG手機(未變價) 台 1 蕭竣瑋 F13 HTC手機(未變價) 台 1 蕭竣瑋 F14 OPPO手機(未變價) 台 1 蕭竣瑋 E1、E2 電腦螢幕 台 2 林呈豫 E3 主機 台 1 林呈豫 E4 IPHONE手機(未變價) 台 1 林呈豫 E5、E6、E7 SAMSUNG手機(未變價) 台 3 林呈豫 G1、G2 電腦螢幕 台 2 丙○○ G3 主機 台 1 丙○○ G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G5) IPHONE手機(未變價) 台 1 丙○○ G5 SAMSUNG手機(未變價) 台 1 丙○○ G6 白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未變價) 台 1 丙○○ G7 SAMSUNG手機(未變價) 台 1 丙○○ G8 OPPO手機(未變價) 台 1 丙○○ H1、H2 螢幕 台 2 乙○○ H3 主機 台 1 乙○○ H4 IPHONE手機(未變價) 台 1 乙○○ H5 VIVO手機(未變價) 台 1 乙○○ H6、H7 SAMSUNG手機(未變價) 台 2 乙○○ I1 電腦螢幕 台 1 高酩勛 I2 鍵盤 個 1 高酩勛 J1、J2 電腦螢幕 台 2 高酩勛 J3 主機(含鍵盤、滑鼠) 組 1 高酩勛 J4 HTC手機(未變價) 台 1 高酩勛 J5 REDMI手機(未變價) 台 1 高酩勛 J6、J9 IPHONE手機(未變價) 台 2 高酩勛 J7 OPPO手機(未變價) 台 1 高酩勛 J8 ASUS手機(未變價) 台 1 高酩勛 J10 REALME手機(未變價) 台 1 高酩勛 J11 SAMSUNG手機(未變價) 台 1 高酩勛 K1、K2 電腦螢幕 台 2 高酩勛 K3 主機(含鍵盤、滑鼠) 組 1 高酩勛 K4、K12、K16、K20 IPHONE手機(未變價) 台 4 高酩勛 K5 VIVO手機(未變價) 台 1 高酩勛 K6、K14 OPPO手機(未變價) 台 2 高酩勛 K7、K13 SAMSUNG手機(未變價) 台 2 高酩勛 K8 HTC手機(未變價) 台 1 高酩勛 K9、K10、K11、K15、K17、K18 REDMI手機(未變價) 台 6 高酩勛 K19 SAILF手機(未變價) 台 1 高酩勛 K21 筆記本(未變價) 本 1 高酩勛 K22 紙張資料(未變價) 批 1 高酩勛 L1、L2 電腦螢幕 台 2 高酩勛 L3 主機(含鍵盤、滑鼠) 組 1 高酩勛 L4、L7 SAMSUNG手機(未變價) 台 2 高酩勛 L5 REDMI手機(未變價) 台 1 高酩勛 L6 ASUS手機(未變價) 台 1 高酩勛 M1、M2 電腦螢幕 台 2 高酩勛 M3 主機(含滑鼠) 組 1 高酩勛 N1、N2 電腦螢幕 台 2 魏鵬峻 N3 主機(含鍵盤、滑鼠) 組 1 魏鵬峻 N4 VIVO手機(未變價) 台 1 魏鵬峻 N5 SAMSUNG手機(未變價) 台 1 魏鵬峻 N6 ROGPHONE手機(未變價) 台 1 魏鵬峻 R1、R2 電腦螢幕 台 2 賴琮文 R3 主機(含鍵盤、滑鼠) 組 1 賴琮文 R4、R5 REDMI手機(未變價) 台 2 賴琮文 R6、R7 IPHONE手機(未變價) 台 2 賴琮文 Q1、Q2 電腦螢幕 台 2 林佳韻 Q3 主機(含鍵盤、滑鼠) 組 1 林佳韻 Q4 REDMI手機(未變價) 台 1 林佳韻 Q5 IPHONE手機(未變價) 台 1 林佳韻 P1、P2 電腦螢幕 台 2 甲○○ P3 主機(含鍵盤、滑鼠) 組 1 甲○○ P4 REDMI手機(未變價) 台 1 甲○○ P5 IPHONE手機(未變價) 台 1 甲○○ O1、O2 電腦螢幕 台 2 于靜思 O3 主機(含鍵盤、滑鼠) 組 1 于靜思 O4 OPPO手機(未變價) 台 1 于靜思 O5 IPHONE手機(未變價) 台 1 于靜思 S1、S2 電腦螢幕 台 2 鄭德暐 S3 主機 台 1 鄭德暐 S4、S5、S11、S12、S13、S14 IPHONE手機(未變價) 台 6 鄭德暐 S6 SUGAR手機(未變價) 台 1 鄭德暐 S7、S15 REDMI手機(未變價) 台 2 鄭德暐 S8、S10、S16 SAMSUNG手機(未變價) 台 3 鄭德暐 S9 OPPO手機(未變價) 台 1 鄭德暐 T1、T2 電腦螢幕 台 2 陳昱仁 T3 主機 台 1 陳昱仁 T4 SAMSUNG手機(未變價) 台 1 陳昱仁 T5 OPPO手機(未變價) 台 1 陳昱仁 T6、T7 IPHONE手機(未變價) 台 2 陳昱仁 U1、U2 電腦螢幕 台 2 高酩勛 U3 滑鼠、鍵盤 組 1 高酩勛 V1 主機 台 1 高酩勛 V2 主機 台 1 高酩勛 W1、W2 電腦螢幕 台 2 嚴崇軒 W3 主機 台 1 嚴崇軒 W4 OPPO手機(未變價) 台 1 嚴崇軒 W5 HTC手機(未變價) 台 1 嚴崇軒 W6 SAMSUNG手機(未變價) 台 1 嚴崇軒 W7 SUGAR手機(未變價) 台 1 嚴崇軒 X1、X2 電腦螢幕 台 2 徐毅 X3 主機 台 1 徐毅 X4 IPHONE手機(未變價) 台 1 徐毅 X5 SAMSUNG手機(未變價) 台 1 徐毅 X6、X7、X8 REDMI手機(未變價) 台 3 徐毅 Y1、Y2 電腦螢幕 台 2 高酩勛 Y3 鍵盤、滑鼠 組 1 高酩勛 Z1、Z2 電腦螢幕 台 2 高酩勛 Z3 主機 台 1 高酩勛 Z4、Z7 IPHONE手機(未變價) 台 2 高酩勛 Z5 REDMI手機(未變價) 台 1 高酩勛 Z6 SAMSUNG手機(未變價) 台 1 高酩勛 Z8 現金 7萬4000元 高酩勛 Z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直淨重未達5公克) 罐 1 高酩勛 Z10 監視器主機(未變價) 台 1 高酩勛 Z11 監視器鏡頭(未變價) 個 5 高酩勛 Z12 監視器螢幕 台 1 高酩勛 Z1-1、Z1-2 電腦螢幕 台 2 吳妤萱 Z1-3 主機 台 1 吳妤萱 Z1-4、Z1-6 IPHONE手機(未變價) 台 2 吳妤萱 Z1-5 SUGAR手機(未變價) 台 1 吳妤萱 甲1、甲2 螢幕 台 2 高酩勛 甲3 主機(含鍵盤) 台 1 高酩勛 甲4、甲5、甲6 IPHONE手機(未變價) 台 3 高酩勛 甲7 筆記本(未變價) 本 4 高酩勛 乙1、乙2、乙3、乙4 螢幕 台 4 高酩勛 乙5 主機(含鍵盤) 台 1 高酩勛 乙6、乙7 IPHONE手機(未變價) 台 2 高酩勛 1 主機 台 1 吳妤萱 2-1、2-2 螢幕 台 2 吳妤萱 3 鍵盤 組 1 吳妤萱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中檢介湯113撤緩偵182字第1149015066號函檢附之文書】 犯罪事實
一、高酩勛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起,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負責成立賭博網站之推廣客服機房,先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之1作為機房辦公室,並採購電腦、手機及網路設備,再陸續招募陳昱仁、鄭德暐、甲○○、吳妤萱、嚴崇軒、于靜思、徐毅、林呈豫、林佳韻、黃珮軒、魏鵬峻、賴琮文、蕭竣瑋、乙○○、丙○○、林定棠、林欣瑩、雷彩彤等18人擔任機房員工。高酩勛即與陳昱仁、鄭德暐、吳妤萱、嚴崇軒、于靜思、徐毅、林呈豫、林佳韻、黃珮軒、魏鵬峻、賴琮文、蕭竣瑋、林定棠、林欣瑩、雷彩彤(前揭15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丙○○、甲○○、乙○○等19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或至各大網站、臉書、通訊軟體群組發送、張貼用於推廣行銷「Q8娛樂城(https://www.q8.bet)」、「RG富遊(https://rg888.dev/#/)」、「王者娛樂(https://www.king888.one/#/)」及「0857娛樂城(https://www.0857.online/)」之文章或訊息;或撰寫上開賭博網站賭法之教學文章及招攬賭客之話術。上開賭博網站之賭法有今彩539、百家樂、足球、NBA籃球、MLB棒球等,賭客先以網路銀行轉帳、超商繳款或虛擬貨幣等方式儲值入上開賭博網站指定之帳戶以兌換積分,然後把玩上開賭法,賭客倘贏得賭局,上開賭博網站從中抽取固定之成數後,賭客可選擇將積分換回現金,上開賭博網站再將賭資匯至賭客註冊會員時綁定之金融帳戶,如有獲利,高酩勛與配合之賭博網站六四分帳,以此方式配合賭博網站而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人聚眾賭博以牟利。嗣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7月1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457號搜索票,搜索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之1,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變價部分共得新臺幣【下同】17萬30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高酩勛、陳昱仁、鄭德暐、吳妤萱、嚴崇 軒、于靜思、徐毅、林呈豫、林佳韻、黃珮軒、魏鵬峻、賴
琮文、蕭竣瑋、林定棠、林欣瑩、雷彩彤於偵查中之供述情 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採證資料、 上開賭博網頁列印資料及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丙○○、甲○○、乙○○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乙○○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之公然 賭博罪嫌、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斷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16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 備之物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