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3年度,147號
TCDM,113,中金簡,147,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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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1行關於「113年1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
1月5日」,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陳文德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文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
訂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本案「Wan」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各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詐欺贓款,並旋
即將該等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即比較
量刑範圍有期徒刑輕重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51頁,本院
卷第4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而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惟另依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規定之量刑範圍為1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故其科刑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有期
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至於本案依幫助犯
規定,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僅為「得
減」,而非「必減」,故比較時對於有期徒刑最高度並無影
響,對於有期徒刑最低度則均同減之,故於結論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固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之人,作為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各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然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欺
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
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其可預見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人數或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是被告應
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告訴人詐取
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曾於11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
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17日執行
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搶奪案件,與本案所犯
之罪質尚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另就被告構成
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被告再犯之原因
與動機等情狀),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曾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綜合審酌上情,
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參與犯罪程度均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大量報導,詎被告為貪圖輕鬆賺取報酬
之機會,任意提供(租借)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任由他人
持以作為規避查緝金流之人頭帳戶,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
犯罪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不但
造成各該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
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因而造成此類
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出庭參與調解程序,表達願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
誠意,然而並無被害人到場,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各該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各該被害人之諒解,暨其交付金融帳戶之
動機、目的、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
所受損害程度、暨其幫助行為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兼
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 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而查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因受騙匯入本 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 應予宣告沒收。惟另審酌被告本案僅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取得或經手該等詐 欺贓款之行為人,並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犯行,是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洗錢犯罪之正犯有別,且被告對於該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倘 逕對被告沒收或追徵該等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 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 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 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284號  被   告 陳文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德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8日入監服刑,於112年11月1 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之人約定交付一個金融 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並依指示於113年1 月3日7時4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中火車站置物 櫃,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蒙福許惠祺劉浚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洪蒙福許惠祺劉浚榮於警詢中證述在案 ,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等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Wan」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 錢罪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 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洪蒙福 113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購買遊戲帳號,佯稱需使用外匯方式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6日凌晨0時1分許 3萬元 2 許惠祺 113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購買商品,佯稱無法下單,需經認證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5日21時54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月5日22時1分許 4萬9,974元 3 劉浚榮 113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於臉書上販賣電視,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5日22時34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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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