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3229號
TCDM,113,中簡,322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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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270、56423、57279、57995、58003、58297、582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莉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
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
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
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所犯10次竊盜犯行,罪名、罪
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見偵58297卷第77頁、偵56270卷第68頁、偵5800
3卷第70至71頁、偵58299卷第72至73頁、偵56423卷第71頁
、偵57279卷第74至75頁、偵57995卷第79頁),兼衡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偵58297卷第7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行竊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10次竊盜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
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
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王維莉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王維莉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王維莉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蓋湯鍋壹組、瀝水器具壹個、裝菜用盆器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王維莉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王維莉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王維莉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王維莉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王維莉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王維莉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王維莉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56423號                  113年度偵字第5727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995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03號                  113年度偵字第582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8299號  被   告 王維莉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三輪自行車,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王筠慈等10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三輪自行車逃逸離去。嗣王筠慈等10人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王維莉到場 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筠慈、羅嵩澤、周威達陳子揚廖伯倫及張定城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維莉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維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王筠 慈、羅嵩澤、周威達陳子揚廖伯倫及張定城於警詢中指 訴、證人即被害人林姎璟、徐順程、鄭凱杰黃琨育於警詢 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附 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過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依被害人遭竊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證據清單 備註 1 王筠慈 113年8月18日5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告訴人王筠慈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附有藍芽耳機之SOL廠牌、獨角獸彩繪圖案、粉白色相間之安全帽1頂(價值25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身型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8297號 2 羅嵩澤 113年8月22日17時1分許 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與復興路4段之人行道上 告訴人羅嵩澤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紅黑色、猛毒彩繪圖案之全罩安全帽2頂(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並以每頂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6270號 3 周威達 113年8月26日9時34分許 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與新民街口之「惠惠越南美食攤位 告訴人周威達所有置於該處攤位內之含蓋湯鍋1組、瀝水器具1個、裝菜用盆器2個(共價值約50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8003號 4 陳子揚 113年10月11日19時32分許 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與南京路口之人行道上 告訴人陳子揚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附有藍芽耳機之SOL廠牌、松綠色安全帽1頂(價值46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8003號 5 林姎璟(未提出告訴) 113年10月18日23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被害人林姎璟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附有藍芽耳機之KYT廠牌、黑灰白4分之3安全帽1頂(價值21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8003號 6 徐順程(未提出告訴) 113年10月19日3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前 被害人徐順程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KYT廠牌、猛毒白血清彩繪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42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失竊安全帽同款商品照、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8299號 7 鄭凱杰(未提出告訴) 113年10月19日3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前 被害人鄭凱杰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NIKKO廠牌、白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42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失竊安全帽同款商品照、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8299號 8 廖伯倫 113年10月27日7時2分許 臺中市東區南京二街與南京三街口 告訴人廖伯倫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3800元),被告並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6423號 9 黃琨育(未提出告訴) 113年11月3日5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被害人黃琨育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附有藍芽耳機之KYT廠牌、TT-course型號安全帽1頂(價值4000元),被告並以200元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職務報告、遭竊安全帽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7279號 10 張定城 113年11月4日17時56分許 臺中市東區南京六街與公園東路口 告訴人張定城所有置放在重型機車上之LAZER廠牌安全帽1頂(價值9800元),被告並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員警職務報告、遭竊現場地圖、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79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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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