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3156號
TCDM,113,中簡,3156,202505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偉仁


陳錫卿




蘇福榮


陳金水


翁明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偉仁陳錫卿蘇福榮陳金水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明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在賭檯上扣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扣案物照片2張。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5張。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
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
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故
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
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無視政府機關宣導
禁止於公共場所賭博之禁令,公然在公園內賭博財物,足以
影響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實有不該;然被
施偉仁陳錫卿蘇福榮陳金水對賭之金額非鉅,被告
翁明華係於上開被告4人對賭時,臆測何人勝率較高而加注
賭金(俗稱「插花」)期獲得分紅等情,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性有限,考量被告5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5人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欄所示,見被告5人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在賭檯上之財物部分: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 文。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在賭檯上扣得之物」欄所示之物 均為賭檯上遭扣案之財物、附表二編號6同欄所示之物為被 告5人當場賭博所用器具等情,業經被告5人供承在案,是上 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已扣案但不予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 ,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亦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教育程度 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 1 施偉仁 專科畢業 工 小康 2 陳錫卿 國中畢業 退休 小康 3 蘇福榮 國中肄業 消防工程 勉持 4 陳金水 國小肄業 無 貧寒 5 翁明華 國中畢業 義消 小康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在賭檯上扣得之物 已 扣案但不予沒收之物 1 施偉仁 新臺幣(下同)190元 3,700元 2 陳錫卿 20元 2,800元 3 蘇福榮 80元 900元 4 陳金水 150元 3,000元 5 翁明華 20元 4,010元 6 (無) 撲克牌1副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23935號  被   告 施偉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錫卿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福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水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明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偉仁陳錫卿蘇福榮陳金水翁明華分別基於公然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起,在 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中華停車場榕樹下之公共場所,以 俗稱「4支刀」方式賭博財物,玩法為每局每人1底新臺幣( 下同)20元,每人均發4張撲克牌,以2張牌為1注,再由個 人視其手中牌之好壞加碼,以前後2注點數大小之方式決定 輸贏,牌面較小者為輸家,若4張牌2注均勝出者方為贏家, 可贏得其他玩家所下注之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 日下午3時46分許,在上開地點賭博財物時為警查獲,並扣 得撲克牌1疊及賭資1萬487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偉仁陳錫卿蘇福榮陳金水翁明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現場 照片6張、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疊、賭資即現 金1萬4870元(含賭檯上之現金46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施偉仁陳錫卿蘇福榮陳金水翁明華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 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施偉仁扣案之190元賭金、被告陳錫卿扣案之20元 賭金、被告蘇福榮扣案之80元賭金、被告陳金水扣案之150元 賭金、翁明華扣案之20元賭金,均係在賭檯上所扣得之財物,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扣得現金1萬 4870元,除上開460元以外,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或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