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3019號
TCDM,113,中簡,3019,202505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乙○
○」應更正為「乙○○為成年人,」;第3行原記載「突遭少年
」應更正為「突遭兒童」;第6行原記載「並向張OO恫稱」
應更正為「並接續前揭犯意,向張OO恫稱」;證據部分補充
「戶口名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至於被告乙○○雖否認犯行,並辯稱:當時
伊遭球擊中,一時憤怒,伊舉起大型剪刀,想嚇嚇他,並無
攻擊之意,伊沒說打死你,伊係說球打到伊會打死伊,伊當
時想勸告小孩,卻被說成恐嚇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
則非所問;又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
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7
1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恐嚇既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
,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
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
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
為斷,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已自承舉起大型
剪刀,想嚇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情
  (見偵卷第20、59至60頁),而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手上持大型剪刀,突然轉向我,作勢要攻擊我,並說「我要
打死你」,我當下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5頁);證人連
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對
我表弟說「我要打死你」,被告拿剪刀揮起來,表弟驚嚇過
度,整個人傻掉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4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確實手
持剪刀作勢攻擊及出言恫嚇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到驚嚇等
情。衡諸常情,被告作勢攻擊之舉動及上開言詞,已足以使
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構成恐嚇之行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危害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甚明,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自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係000年0月出生等情,有戶口
名簿(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本於一故意接續以前揭手段恐嚇被害人,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
解決問題,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方式作勢攻
擊被害人並向被害人出言恫嚇,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
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父親對
於量刑之意見(見中簡字卷第17頁)及雙方未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未扣案大型剪刀1把,卷內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須 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3年度偵字第34540號  被   告 乙○○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自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10樓之5住處,持大型剪刀,搭乘電梯下樓, 欲修剪社區花木,走出電梯進入大廳時,突遭少年張OO(未 成年,年籍詳卷)丟擲之小皮球擊中頭部,一時氣憤,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持大型剪刀揮舞,作勢攻擊張 OO,並向張OO恫稱:我要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張OO,使張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在場 人連OO(未成年,年籍詳卷)向張OO母親甲○○轉訴上情,甲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大型剪刀對張OO揮舞一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辯稱:伊因車禍,有腦震盪後遺症,志願在社區大樓一樓 中庭修剪花木,以減輕痛苦,當時伊遭球擊中,一時憤怒, 伊舉起大型剪刀,想嚇嚇他,並無攻擊之意,伊沒說打死你 ,伊係說球打到伊會打死伊,伊當時想勸告小孩,卻被說成 恐嚇,伊事後有向告訴人甲○○家人道歉,告訴人家人卻指責



伊,伊在社區LINE群組裏受到圍剿,社區大廳原係禁止打球 ,張OO違規打球,伊申請調解,但對方不願出席等語。並提 出連署證明書1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 社區公告1張、現場照片5張、調解通知書1張、「瑞聯住戶1 17號」群組對話內容截圖9張以為佐證。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張OO於警詢時、證人即在場人連OO於本署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方製作之監視錄影翻拍截 圖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之小皮球照片1張 、住戶群組對話內容截圖5張、監視錄影截圖(含告訴人註 解)4紙、監視錄影隨身碟1個等附卷可稽。
  ㈡又證人連OO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伊與表妹玩羽毛球,突然 聽到被告很大聲地對張OO說「我要打死你」,被告又揮舞 大型剪刀,當時張OO有點驚嚇過度,整個人儍掉,伊有過 去安撫他,上樓返家後張OO有哭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張OO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