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右發
黎祝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右發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祝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林右發、黎祝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9日上午5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薛淑娟所有且暫放在該處騎樓之烤箱1臺、手推車2臺、洗衣粉1桶(聲請意旨予以更正)、廣告看板1座及鐵鍋6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200元)得手後,各騎乘1部機車分工載運該等物品離開現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右發及黎祝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互核無違,亦與告訴人薛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8
837卷第39-40頁)相符,復有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3偵8837卷第29頁、
第45-49頁、第87-105頁),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竊盜
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2人就竊盜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右發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被告林
右發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2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
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犯罪目的相似,足見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
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貪圖一己之私,分工共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 告訴人受有價值數千元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 第47-49頁),減低渠等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 素行(見本院卷第15-23頁、第51頁,被告林右發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 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黎祝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黎祝君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本 院審酌被告黎祝君素行尚佳,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 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履行完畢,經告訴 人表示願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 黎祝君已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七、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固屬渠等犯罪所得,未扣案, 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2人已按調解成立內容賠償逾 越上開財物總價值之款項與告訴人,堪認告訴人之求償權已 獲滿足,亦達成剝奪被告2人所獲取不法利得之目的,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