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219號
TCDM,113,中簡,121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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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宗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次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
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本案被告自112年8月至同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所
連貫、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
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1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
營業級別證,以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方式,與不特定之玩家
賭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匪淺,亦助長國人
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不足取;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
之數量、行為期間、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 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又按擺設電動賭博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 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 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 賭博行為。查本案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 賭客在場賭博,依前揭說明,應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獲益新臺幣(下同 )2,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編號5) 1臺 即偵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 手環 60個 即偵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3 選物販賣機(編號23) 1臺 即偵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4 乒乓球 1,000顆 即偵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 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皮皮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 」,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STOR Y)機臺,加裝附表編號一所示足以影響取物可能性裝置 ,而將上開選物販賣機,變更為電子遊戲機,再插電營業,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機臺內擺放乒 乓球,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顧客每投 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即可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 搖桿及按鈕,抓取置放在機檯櫥窗中之乒乓球,如掉入掉落 口24個大洞之中間1小洞內,顧客即可兌換不確定價值之商 品,如未掉落該小洞,則所投入硬幣即歸甲○○所有,甲○○即 以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嗣警 於同年9月25日,至上開地點勘查,始查悉上情,並於112年 10月20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扣得上開選物販賣機(含IC板) 、乒乓球1000顆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 稱:伊上開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23)雖然保證取物(即強抓 功能)要30元,但每一次都是強抓,都會抓到乒乓球,並無 要掉落小洞才可獲得獎品之玩法,伊單純只是要消耗乒乓球 ,並未改裝上開娃娃機檯,裝設隔板增加娛樂性云云。經查 :
 ㈠涉案機臺已改裝如上述,且處於營業狀態,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 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 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



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 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 第1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該條例第7 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 遊戲機,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 即有該條例第15、22條之適用乙節,此有經濟部108年4月9日 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存卷可佐,依警方就前開選物販 賣機Ⅱ代(TOY STORY)機臺(機檯編號23)1臺是否屬於電子 遊戲機乙事函詢經濟部,該部以112年10月18日商環字第112 00006260號函覆略以:「四、查案附照片編號1-1及2-1(即 機檯編號23),繫案機具第1檯及第2檯(即機檯編號23)上方 標示文字與本部第82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通過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名稱相同... 。次查來函說明及按附照片,繫案4機具樣態分述如下:... (二)第2檯:物品掉落口裝設有24個大洞及1個小洞之隔板, 玩法改為夾取乒乓球落入隔板,倘乒乓球通過大洞則遊戲結 束,倘乒乓球停在小洞即可兌換不確定價值商品。...五、 參照前開說明三,繫案第2、3、4檯機具之改裝機具結構及 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與本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 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係按機具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等語,有該部前揭函文存卷足按,堪認被告於該機臺通過評 鑑後,其有改裝物品掉落口,即於物品掉落口加裝上述24個大 洞及1個小洞之隔板,其遊戲流程與評鑑說明書所載顯不相符, 堪認已改變機具結構,而應視為新型機種,即須向經濟部重 新申請評鑑,惟被告並未為之,故就改裝後該機臺1臺而論, 顯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無訛。
 ㈢至被告辯稱該機臺仍具保證取物之功能並無射倖性云云,惟 所謂保證取物係指必須達到該機臺內部設定之一定金額,方 能保證取得機臺內之商品,在該金額以下者,仍需依憑消費 者操作機臺之技術與熟練度以獲取商品,則於被告以上述方式 改裝後,即使消費者順利夾取兵乓球,並移至取物孔上方鬆 開鋼爪使兵乓球掉落時,亦可能因兵乓球掉落之位置、力道等 因素,而未必能通過掉落口上隔板之小洞,與原未經修改機 具結構之機臺相較,顯然提高取得商品之難度,此由該機臺 經被告改裝後之外觀即可得知,該機臺經被告改裝後,已不 符一般認定選物販賣機所需同時具備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 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不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等要件, 易言之,並非僅須具備保證取物之功能,即可認為係選物販



賣機,再者,一般把玩機具之人絕大部分係出於娛樂目的, 鮮有為獲得商品,而不斷投入硬幣直至達到機具所預設之保 證取物價格者,被告於機臺內加裝隔板上大小洞之舉,無非 係為增加把玩機具者取得商品之成本及難度,以此賺取更多利 潤,否則被告有何修改機具結構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 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㈣又本件機臺縱然有30元保證取物之設定,但該商品陳列區擺設 之商品為兵乓球,依一般社會通念,把玩之人實無投足30元 而購買兵乓球之理,本機臺之經營方式,顯係以抓取兵乓球 之外觀,掩飾玩家單憑運氣,若乒乓球掉落隔板上之小洞口, 即可向被告換取不確定價值之商品之射倖本質,玩家抓取之 乒乓球是否能掉落在隔板上「大洞」、「小洞」上,實係以偶 然之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該當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 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 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上述期間,均在相同地點擺設前開「選物販賣機 Ⅱ代(TOY STORY)」(編號23)機臺1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賭博,因其係基於同一意圖,且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 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以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 處,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又被告自承其經營期間獲利為2,00 0元,此部分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遊戲機臺(編號23)1臺(含IC板1 塊)及乒乓球1000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時、地,擺放之照片編號5 機檯內商品貼有「珠寶首飾」等字樣,認違反電子遊戲場



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嫌部分,被告否認盒內飾品為珠寶,辯稱僅係裝飾之 沙金,價值100元等語,又衡諸常情,被告理應不可能將如 此大量價值不斐之真正珠寶首飾擺放在前揭機臺玻璃櫥窗內 供夾取,以免遭他人打破玻璃竊取,是被告所辯要非完全無 稽,足認被告在附表編號二時、地,擺放之編號5機檯之飾 品,並非珠寶,僅屬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並無真正之貴金屬 價值。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何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 等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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