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7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
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
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刑事訴
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項
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清竣(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嗣本院將判決
書正本郵寄上訴人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
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之1,分別由上訴人之同居人、
受僱人於114年4月11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
(見金訴2746卷第565、567頁)。是本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
114年4月12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應至114年5月5
日(星期一)屆滿(原屆滿日114年5月4日為星期日,順延
至翌日)。惟上訴人遲至114年5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
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
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